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被告,自然是与患者发生医疗关系的医疗机构,这是《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
医学本就是一个探索性、风险性极高的学科,并且患者因所患疾病疑难、复杂、不满意疗效等原因,往往会就同一个伤病至多个医疗机构求医问药,以致同一时期与多个医疗机构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
那么,这种情况下,谁是被告呢?
《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伤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所以,患者起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被告的医疗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很多个。
司法实践中,患方将多个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较为常见,而且由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损失计算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为标准的。
部分患者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在认为当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损伤后,并不直接在该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是到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如北上广等一线城市,选择一家三甲医院挂号就诊,之后在这家医院所在地法院起诉。一旦当地医疗机构被确认构成侵权责任,则不论这家三甲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患方均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获得赔偿。
这种“拉管辖”的行为对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当地医疗机构十分不公平,直到2017年《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实施,这种情况才得到有效节制。
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2)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