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军松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新,男,1938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松,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峰,男,197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张*新与被告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还清。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归还40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关于何*峰2018.6.18借到张*新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何*峰还欠100000元,现被告只需还80000元,每月还款10000元,最晚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逾期没有还清则按原欠条执行。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何*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被告何*峰向原告张*新借款14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通过被告何*峰妻子张*支付现金25000元,2016年12月17日通过案外人卢*平向被告转账115000元。2018年6月18日,被告何*峰向原告张*新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40000元。2019年2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何*峰2018.6.18借到张*新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1.何*峰还欠100000元;2.何*峰只还80000元,另20000元不要何*峰偿还;3.何*峰每月还款10000元,最晚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逾期没有还清则按原欠条执行。后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关于何*峰2018.6.18借到张*新借款的补充协议》、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峰向原告张*新借款14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关于减免20000元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而不再减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归还的60000元后,剩余8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新归还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