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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胡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江涛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3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被告(甲方)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PD09800010437161386),约定:2.1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元整,(小写)12300元。2.2贷款具体用途:日常消费。2.3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21年9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自贷款实际发放日生效,如有变动,以线上服务平台及乙方消费信贷系统记录为准。线上服务平台及乙方消费信贷系统记录为本合同组合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贷款不可展期,有特殊情形的需签署补充合同后另行约定。2.5增信措施:为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权益的履行,甲方和乙方均同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融资担保机构福建智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向乙方申请的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并由乙方与担保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甲方与担保人签署编号为:PPD09800010437161386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及《风险保障计划》。2.6除乙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如有)外,乙方仅认可本合同2.5条规定具有相关资质的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的相关息费,且包含乙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如有)在内,综合成本不得超过IRR36%.其他第三方机构收取的息费或其他资金乙方均不认可,由收费机构及甲方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3每期还款日:29日,每期到期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到期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到期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日,被告(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甲方特委托乙方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亦同意提供担保。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6、若乙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相应债权即自动归属于乙方,乙方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并由其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乙方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仲裁费等)。乙方授权其合作方的银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从甲方账户中随时扣划所有有权追偿款项。第二条费用:4、若乙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应还款项的,乙方将根据应还未还款项逐日收取一定比例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具体的逾期利息规则如下:甲方向乙方按照逾期本金日利率0.0287%支付逾期利息。5、若甲方逾期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催收费用收取标准如下:每日催收费用为当日逾期金额的0.0698%。合同签订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2300元,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2300元,利息、罚息476.73元。被告给付原告公司本金992.53元及利息71.74元,尚欠原告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1307.47元、利息404.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放款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公司代为清偿完毕,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1307.47元、至2022年9月30日利息404.99元;关于逾期利息等费费用,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催收费用,除约定利率过高之外,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偿借款本金1130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支付代偿款11307.47元及利息404.99元,逾期利息(以1130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1307.47元、利息404.99元、逾期利息(以1130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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