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进,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琳,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新文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371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非常明确表明离职原因之一是**公司拖欠工资。2019年10月10日,林*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为避免激化矛盾,在辞职报告中将离职理由模糊概括为:工作分歧达不成一致共识。林*认为,提起劳动仲裁和递交离职申请,共同构成了本案离职的经过,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原因就是与**公司存在工作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2.法律未规定必须在离职报告中写明离职原因,更没有规定不能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告知离职原因。一审法官为劳动者创设了一个法律义务,即只允许在离职报告中写明离职原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告知离职原因。林*在**公司工作十多年,**公司连续拖欠五个月工资不发,林*怕激化矛盾通过仲裁方式告知离职原因,却被剥夺了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明显显失公平。3.劳动法是社会法,立法目的是站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监督,平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对等地位,现实生活中劳动者法律意识和维护自身权利能力参差不齐,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职业判断,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事实调查清楚,但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认可劳动者通过仲裁申请书告知用人单位离职原因的方式,不支持劳动者本该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公司认为有不妥,林*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37136元(3376元×11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林*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林*与吴文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对待员工极其强势,逼迫员工出庭作伪证;第二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拟证明**公司极其不诚信。**公司质证称,认可林*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吴文武发表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如果**公司强势且不诚信,林*不可能在**公司坚持工作十年。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林*经济补偿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林*于2019年10月10日《辞职报告》中载明“本人林*......因与公司在工作上有分歧,达不成一致共识,现提出辞职......结清尚未支付的工资和本人垫付的费用,配合本人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提供方便。”林*离职原因为“与公司在工作上有分歧达不成一致共识”,虽然林*未明确双方分歧点,但结合其于2019年10月9日向成都高新区仲裁委提起的仲裁申请中载明的“公司从2018年起就开始一直不按时发工资、拖欠工资。目前为止还差我2019年5-6月工资没有发放。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二)之规定。”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确系存在拖欠林*工资的事实,林*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向**公司提出离职的意思表示,林*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林*2009年3月14日入职**公司,2019年10月10日离职,共计在**公司工作10年6个月余,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76元,因此,**公司应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37136元。
综上所述,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37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