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季X租赁原告黄X挖掘机用于宿州某电缆项目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X挖机费用合计120小时×320元/小时=38400(计叁万捌仟肆百元整)”季X宿州某厂房项目部2015年10月2日”,并加盖了“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某厂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宿某厂房一期工程系安徽XX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季X施工,季X于2013年12月19日从该公司领取“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某厂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签署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明确该印章为非经济类印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开具欠据及用于出具经济结算凭条、担保等事项。该内容已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案应当认定超过起诉 诉讼时效,本律师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没有采纳,本案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但由于被告(委托人)不再上诉,本案到此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