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尼娜·杜力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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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木尼娜·杜力昆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4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70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尼娜杜力昆,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6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7173元,并按照15%/年承担自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自2020年5月25日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合计595天)。(242000元×15%除以356×595天)+58,000元=11717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标的合计:359173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42000元用于支付餐费。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242000元,并支付2020年5月25日前产生的利息58000元。同时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王X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于2020年5月25日给原告王XX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本人王XX因资金需要自2013年9月13日开始向王XX借款,并在《水磨沟区X广场X》签单吃饭,现对该两款项进行合并结算:1.本人王XX确认在2013年9月13日在王XX饭店处已收到现金200000元整,我同意支付利息58000元,现应支付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258000元。2.自2013年至今我在王XX的《水磨沟区X广场X》签单吃饭,欠款费用为42000元整,此欠款系我想王XX借款用于清偿餐费,此款金额我确认已借到现金。以上我向王XX的借款已确认收到,我同意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合计300000元,我在2013年9月13日向王XX所打借条作废,以此条为结算和还款的依据,出具此借据之日至我还清以上借款期间的利息由我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上结算经本人自愿结算,以此据作为最后的结算凭据。”被告在该《借据》中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并以书面形式承诺2021年1月30日还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愿将在原告所经营的餐厅欠付的餐费42000元转换成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71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截止出具借据之日的利息为58000元,另外约定出具借据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原告按照年利率15%主张2020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14日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71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42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117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木尼娜?杜力昆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具有五年法律工作经验。擅长办理疑难复杂的再审案件,对大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6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工伤赔偿、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