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尼娜·杜力昆律师
木尼娜·杜力昆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公司法案件】因分公司持续性管理僵局而公司解散纠纷一审

发布者:木尼娜·杜力昆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8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X镇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尼娜·杜力昆,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新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男,1971 年6月出生,汉族,新疆X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新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XX,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新疆X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组

第三人:喻XX,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新疆X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X号。

原告成都X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成都X公司)与被告新疆X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疆X公司)、第三人周XX、兰XX、喻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尼娜·杜力昆、谢X,被告新疆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第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XX、喻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散新疆X公司。事实与理由: 2016年1月20日,新疆X公司成立,成都X公司与周XX、兰XX、喻XX系新疆X公司股东,成都X公司持有新疆X公司 51%的股权,公司成立至今,各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公司经营期间多次内部诉讼,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以多种方式试图化解矛盾未果新疆X公司已陷入僵局,如新疆X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之间利益受损,据此成都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X公司辩称,成都X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既不具备法律条件亦不具备公司章程解散的条件,公司目前按照投资股东的合作协议和有关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一直在正常经营,股东会、董事会不存在无法运营的情形,公司持续经营不存在股东利益受损情形,不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成都X公司提到的诉讼问题与新疆X公司是否解散无关,成都X公司提出的诉讼也包括成都X公司损害新疆X公司利益的诉讼,目前还有诉讼案件尚未解决,新疆X公司不具备解散条件;成都X公司提起有关公司解散的诉讼,经 (2020)新01 民终 X号民事判决书不具备条件,时隔一年成都X公司再次提起解散诉讼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成都X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XX述称,与新疆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兰XX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喻X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成都X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 1:企业信息报告、新疆X公司公司章程,证明:成都X公司为新疆X公司的股东,三名第三人为被告公司股东,成都X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公司章程第 21 条约定,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章程第 33 条约定,公司应当每半年召开董事会,但是公司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董事会,且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成都X公司曾用名为成都X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新疆X公司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成都X公司按照新疆X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认缴51%的股权,但成都X公司没有向新疆X公司实缴出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不具备提起公司解散的资格;公司章程 47 条规定有解散情形,目前新疆X公司不具备该情形,成都X公司主张解散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 2:关于提前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证明: 成都X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邮箱、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新疆X公司的三名第三人关于召开有关公司解散的股东会,但三名第三人都未按时参会

被告新疆X公司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新疆X公司及周XX均未收到该通知,如成都X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新疆X公司将明确予以配合,不存在无法召开的情形。

证据3:(2019)新01民终X 民事判决书(2018)新 0104民初X 号民事调解书、(2018)新 0104 司惩X 号拘留决定书(2019)新01民终1070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疆X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长期矛盾,且对公司的经营事项从未开始规划讨论失去合作的基础,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被告新疆X公司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

证据 4:新市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经新市区人民法院调查,新疆X公司注册地无其经营信息新疆X公司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 5: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天眼查,证明:新疆X公司是公示的失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失信人员,新疆X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其连 14 万元都无法支付足以体现新疆X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被告新疆X公司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是否应当解散与新疆X公司是否被执行无关

证据6:(2019)新010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 01民终 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兰XX作为监事,在前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作为监事已无法解决新疆X公司的矛盾,且明确表示新疆X公司的纠纷几年前就已经开始,其尽力协调但没有成功,新疆X公司监事没有监督职权无法行驶监事职能,表示想退出公司。

被告新疆X公司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书已经说明新疆X公司不具备解散条件。

第三人周XX与新疆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新疆X公司未举证.

第三人周XX未举证。

第三人兰XX未到庭,未质证。

第三人喻XX未到庭,未质证,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成都X公司提交的短信经其出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疆X公司及周X称未收到该短信,但电话号码X系周XX在工商局登记信息中留存的电话,电话号码X经支付宝实名验证为“X”,电话号码X 经支付宝实名验证为“X”,昵称为“X”,故本院对此份书证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成都X公司提交的邮箱截图中,收件人的电子邮箱号X系周文良在工商局登记的电子邮箱,故本院对该书证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另外两份邮箱截图,因不能核实收件人信息,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2019)新0104民初号笔录原告成都美富特公司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X公司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周XX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5 年11月3日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周XX、兰XX、喻XX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新疆X公司。2016年1月20日,新疆X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新疆X公司营业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长期,注册资本 500 万元人民币。

新疆X公司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在册股东为成都X科技有限公司及周XX、兰XX、喻XX,出资比例分别为51%、26%、13%、10%,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两种形式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4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由董事会提议召开,有下述情况时应召开临时股东会: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 1/3 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时,临时股东会不得决议通知未载明的事项,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额最高的股东召集、主持),董事会于会前3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所有股东。通知应载明召集事由、会议地点、会议日期等事项;第二十四条约定,股东在股东会上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形式,普通决议需同时满足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及代表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出席,并经一致表决通过,特别决议需同时满足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及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出席,并经人数及表决权三分之二股东一致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决议由特别决议通过: ......6.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出现下述情况时,应予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会认为不再继续存在的;2.合并或分立而解散;3.股东人数或注册资本达不到《公司法》要求时:4.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5.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利益,被执法部门撤销;6.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后,新疆X公司于 2016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于2019年9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于2019 年5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此次股东会共设立六个议题,其中就兰XX继续担任新疆X公司监事形成决议,其他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4月22日,成都X公司的员工向XX、X发送短信,内容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成都X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周XX先生、喻XX先生、兰XX女士:成都X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新疆X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公司就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但该判决释明“成都X公司作为新疆X公司持股比例占 51%的股东,其完全可以通过召集临时股东会等公司内部治理的方式对新疆X公司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并最终形成公司意志’。根据法院释明,公司董事宋XX先生、马XX先生、马XX先生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 2020年9月28日提议于2020年10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但通知送达后,股东周XX先生、喻XX先生、兰XX女士未到会。为依法妥善处理公司治理问题,公司董事宋XX先生、马XX先生马XX先生再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推举宋XX先生召集主持,现将有管事项通知如下:X。

另查一,2017年12月11日,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X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二,高新区工商分局备案信息中,周XX移动电话为:X,电子邮箱号为:X;电话号码X经支付宝实名验证为“XX”,电话号码X经支付宝实名验证为“XX”,昵称为“XX”。另查三,成都X公司曾于2019 年10月24日将新疆X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案号为(2019)新0104民初 11584 号,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成都X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成都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新01民终X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成都X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均超过新疆X公司10%的股权,故成都X公司有权作为原告申请解散新疆X公司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司法强制解散公司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2.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具体到本案中,新疆X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公司成立后,新疆X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于2019年5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此外再未召开股东会,不符合新疆X公司章程规定的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情形;另 2021年4月22日,成都X公司员工向三名第三人发送短信要求召开股东会,但未成功召开,据此新疆X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结合成都X公司曾将新疆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散公司,本院作出驳回成都X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生效后新疆X公司亦未举证其作出积极举动,完善各方股东权益或者保障公司运行的行为,综合上述,新疆X公司权力决策机制已失灵,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已经丧失

其次,庭审中,新疆X公司称其仍在注册地经营,但经本院查找,该地址并无新疆X公司经营信息且庭审中,新疆X公司自认 2020 年尚未报税完毕;新疆X公司亦未在本院提供的举证期内提交其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证明;成都X公司另提交有新疆X公司因涉诉被列为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履行情况为全部未履行。故新疆X公司从公司内部治理到外部经营,均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再次,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关于是否具有替代性解决途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持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引导各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从而化解纠纷,但经过多轮调解,由于各方对于调解条件分歧较大、且僵持不下,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从本案前述事实来看,新疆X公司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停滞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基于此,现新疆X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无法化解,如新疆X公司存续,各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新疆X公司能为各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新疆X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 7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X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木尼娜?杜力昆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具有五年法律工作经验。擅长办理疑难复杂的再审案件,对大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6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工伤赔偿、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