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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与白X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阎进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5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8〕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白X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新建路交叉口路西的保健品店内,以50元的价格出售一盒“大力黑金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赃款未追回。
2018年6月1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白X所在的保健品店内,查获2盒“二度春”(每盒10粒,共17粒)、2盒“大力黑金刚”(每盒10粒、共16粒)等药品。经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获的“二度春”、“大力黑金刚”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疑似假药认定的请示及回复;祝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白X的交代材料、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白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白X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药共4盒,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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