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进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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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周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阎进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X向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4531元及所欠利息76340.54元(按年息6%的标准从2014年1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17日);2.判令周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XX公司与周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XX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了借款。XX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周X确认收到XX公司交付的224531元款项,且明确款项的交付方式是由XX公司代交给涉案房屋出卖人,款项用途是周X购买房产的首付款;*XX出具的《确认函》也确认其收到XX公司代周X支付的224531元首付款;尽管周X不承认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但至少XX公司代周X向*XX支付224531元款项的事实成立,再结合周X确向*XX购买了涉案房屋及周X在一审时承认未向*XX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可以确认XX公司与周X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二、周X主张XX公司赠与其房屋首付款没有依据。周X主张XX公司代为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赠与,但周X并没有提供赠与协议、XX公司相关赠与制度等证据。《劳动协议》明确约定了高额的基本工资和提成费用,XX公司完全没有可能再奖励房子首付款给周X,XX公司亦无此项奖励制度。因此在周X、*XX均确认收到XX公司代为支付的首期房款的情况下,周X无法证实该款是赠与,那么就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成立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的款项交付方式只能转账,即便XX公司以现金出借违反财务制度,也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即便周X与*XX签署的《购房合同》约定首付款3万元与实际代为支付的款项数额不一致,同样也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为XX公司与周X的借贷关系和周X与*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周X提供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房管局备案的网签合同,周X有可能为了避税等原因在备案合同中降低首付款及房价总额。本案中,周X自认《收条》中除了管辖条款及利息的约定外,其他内容都是其真实意思的确认,周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受到威胁、胁迫等情形下,对其签署的书面文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XX公司与周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周X应履行还款义务。
周X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首先,《收条》和《确认函》仅能证明双方订立了赠与或代付的合意,不能证明XX公司实际赠与或代付了购房款。即在没有银行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周X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收条》所载明的XX公司支付周X224531元款项是没有实际发生的,XX公司所称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其次,周X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周X与*XX约定的房屋首付款是3万元,并非是XX公司所称的224531元,该实际情况与《收条》中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也就是说,如果XX公司曾向*XX支付224531元首付款,再加上未付尾款,购房总额就会达到64万多元,此远远高出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45万元。反向推理即可得出,XX公司是未向*XX支付224531元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事实尚未发生,借贷关系尚未成立准确无误。
二、XX公司上诉提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X对于《收条》中XX公司私自添加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对《收条》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借贷常理来看,往往是先出具《借条》再支付借款,况且XX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也证明了周X没有实际收到首付款,又何来在《收条》上签字即是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XX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将款项性质及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划分给周X没有法律依据。
三、XX公司与周X之间为赠与关系。虽然,XX公司并未实际将224531元赠与周X,但双方之间仍是赠与关系。首先,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那么就不应当是《收条》而是《借条》,内容也应当采用“借到”等字样,而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收条中明确采用了“收到”的字样,《收条》是单务合同,224531元是周X因工作业绩优秀的奖励。因此《收条》的真正含义是赠与而非借贷;其次,XX公司与周X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了争议,XX公司为达到解除赠与的目的,私自添加了“借期四年,年利息6%”等字样,主观恶意十分明显;XX公司单方将赠与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报复周X的离职行为,因此不应采纳XX公司在《收条》中私自添加的借贷部分,并对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予以认定。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向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4531元及所欠利息76340.54元(按年息6%的标准从2014年1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17日);2.一审诉讼费用由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周X于2014年1月7日向XX公司写下《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周X收到复大生物代交从化XX××山庄××房,首付等费用总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伍佰叁拾壹元整。周X,2014年1月7日”。在该《收条》的金额224531元下边,有记载“借期4年,年利息6%,如违约,提交本公司指定仲裁机构仲裁”的字样,在该内容上盖有“广州市XX公司”的印章。一审庭审中,周X承认除了“借期四年,年利息6%,利随本清,如违约,提交本公司指定仲裁机构仲裁”不是周X所写外,其他都是周X所写,签名也是周X的签字。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67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涉案《收条》上手写的备注内容记载“借期四年,年利息6%,利随本清,如违约,提交本公司指定仲裁机构仲裁”在该内容上仅有XX公司的盖章确认,周X在此内容上没有签名或者捺手印确认。在本案庭询过程中,XX公司称上述备注内容是经双方同意,由其工作人员在《收条》上书写的,周X对此予以否认,XX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备注内容是周X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收条》上关于“提交本公司指定仲裁机构件裁”的内容由XX公司单方添加,且对该部分内容仅有XX公司盖章,周X并未对该后添加的仲裁条款签名确认,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XX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收条》上所载的仲裁条款是周X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周X与XX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上述仲裁协议。其次,即使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涉案仲裁条款并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故涉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2019年6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特678号裁定,确认周X与XX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2.XX公司提供《确认函》一份,载明“广州市XX公司:本人确认:本人已于2014年1月收到贵公司代周X支付的购买本人名下从化XX××山庄××房的首付款人民币224531元。特此确认。收款人:*XX,2014年2月1日”
3.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化XX××山庄××房的原产权人为*XX,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山庄××房,公民身份号码。
4.2018年6月20日,XX公司向周X发出《还款催告函》,记载:“周X:你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公司借款人民币224531元,作为购买从化XX××山庄××房的首付款。年利息6%,利随本清。现本公司要求你在收到本催告函后7日内还清本息,否则,本公司将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追究你的法律责任。特此函告!催告人广州市XX公司(盖章),2018年6月20日”根据快递公司的收件底单显示为他人收。周X否认收到该《还款催告函》。
5.周X提供了2014年7月9日与*XX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周X向*XX购买位于从化XX××山庄××房,总房价为45万元,首期款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3万元,余款42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前双方自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等。又根据周X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周X向中国XX银行贷款42万元,合同起始日为2014年8月15日。
6.XX公司承认周X曾经在其单位工作过,2018年离职。周X与XX公司因劳动争议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穗从劳人仲案(2019)1356号】,该案至今未审结。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对于《收条》的签订地点,各方说法不一。XX公司称是在从化区签订的,周X称是在广州市XX复大化妆品厂写的,当时有周X和公司的财务总监汪XX两人在场。
2.XX公司认为,周X购买的从化XX××山庄××房是向XX公司借款224531元,周X认为没有借款事实。
3.对于XX公司主张的这笔借款,是何时以什么方式支付给周X的?XX公司主张2014年1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案外人*XX,因为房屋出卖人是*XX,按周X的授意把钱支付给*XX;《收条》明确周X要求XX公司把钱支付给案外人*XX的;《确认函》的表述也表示收到贵公司代周X支付1301房的首付款。周X抗辩称不属实。周X是XX公司的员工,公司法人曹XX说把该房的首付赠予给周X作为奖励,手续由公司包办,周X不知道该房子的价值,2014年1月7日说要走财务手续要求周X写下《收条》,后来到房管局拿到购房合同才发现被骗,该房产总价45万元,周X贷款42万元,首付款仅3万元;公司法人为了奖励周X,跟周X说过该房子价值超60万元,只让周X贷款42万元,首付不用周X付,就把房子卖给周X。周X认为没有向XX公司借款用来支付购房首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XX把房子的首付款赠予周X。周X认为曹XX和*XX是同一个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周X承认向XX公司立下《收条》后,没有支付过房子的首付款3万元给案外人*XX,也没有清偿过相关款项给XX公司,认为不是借款,不存在还款。XX公司认为224531元是借款,并明确以借款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XX公司举证周X于2014年1月7日立下《收条》一张,但周X在立下《收条》后,XX公司没有实际将224531元交付给周X。XX公司虽然提供了《确认函》一份,案外人*XX确认已于2014年1月收到XX公司代周X支付的购买其名下从化XX××山庄××房的首付款人民币224531元,但XX公司称是在2014年1月底以现金的方式向案外人*XX支付。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XX公司是不能以现金的方式向案外人*XX支付224531元的。XX公司亦未能提供由周X书面授权代其向*XX支付首期购房款224531元的相关证据。而且,周X提供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周X向*XX购买位于从化XX××山庄××房,总房价为45万元,首期款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3万元,余款42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前由双方自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等。又根据周X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周X向中国XX银行的借款金额为42万元,合同起始日为2014年8月15日。也就是说,周X向*XX购买位于从化XX××山庄××房,总房价为45万元,首期款为3万元,余款42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这与XX公司要求周X立下的《收条》首期购房款金额不一致。周X也一直未承认该224531元款项是向XX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周X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且能作出合理说明,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一审法院综合判断XX公司与周X之间借贷224531元的事实尚未发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至于周X提出首期购房款是XX公司为留住人才赠与给周X的,此属XX公司与周X的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作调处。XX公司以借款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周X返还借款本金224531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24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据2.购房发票,证据3.契税完税证,证据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证据5.特别签订条款。证据1-5拟证明早在2011年6月15日,涉案房屋原产权人*XX购房总价已高达519000元。证据6.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周X曾欲购买与涉案房屋同一户型低一层的单位(1201房),并于2013年6月15日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房屋总价为60万元,拟证明周X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格及首付款3万元不是真实的买卖价格,XX公司出借的房屋首期款224531元才符合当时房价水平及交易背景。
周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六份证据只能证明*XX与开发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该买卖关系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购房总价45万元的约定;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将224531元实际交付给周X,但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点;3.证据6《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是**响,房屋为1201号,与本案的1301号房产没有关联性,且房地产买卖的价格都是由出卖方定的,该购房合同最终也没有实际履行;4.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前形成的,现在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周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7月18日开具的借支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双方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应采用借支单的方式来完成。
XX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说明XX公司与周X存在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支单是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期间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断完善。XX公司与周X明确了劳动关系、工资报酬,双方并没有关于房屋的劳务约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与周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从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出借方是否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收条》。该《收条》上书写“借期四年,年利息6%,利随本清”的内容,该内容为事后添加,添加部分仅有XX公司盖章,周X没有签名确认。庭询中,XX公司承认该添加的内容是其工作人员书写,但提出是经周X同意后才添加,周X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从不知道有该添加的内容,亦未同意添加或事后追认。现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上添加的该部分内容是周X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周X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XX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履行款项交付义务。XX公司提供了《收条》及《确认函》以证实周X收到XX公司交付的涉案款项,XX公司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周X承认该《收条》中“本人周X收到复大生物代交从化市江埔街灌村路金泉山庄翠泉环XX1301房首付等费用总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伍佰叁拾壹元整”是其本人书写,但否认有收到该款,称是XX公司允诺给其的员工福利,其根据XX公司财务的要求而签写了该《收条》,没有实际收到该款。*XX签名的《确认函》载明,*XX已于2014年1月收到XX公司代周X支付的购买*XX名下从化金泉山庄翠泉环XX1301房的首付款人民币224531元。庭询时,XX公司承认其不认识*XX,是根据周X的要求将款项交付给*XX的。周X抗辩称其从没有带*XX去XX公司,亦没有授权XX公司代其支付房屋首付款给*XX。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款金额来看,自然人为购房而向他人借款一般而言通常会是整数,但XX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224531元却是如此零散,与一般常理不符。其次,从款项的交付方式来看,XX公司既然主张是周X向其借款,XX公司在不认识*XX且没有提供周X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理应是将借款直接交付给周X,然后再由周X与*XX进行对接并交付才符合常理,完全没有必要由周X带*XX去到XX公司,再由XX公司当面交款给*XX。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周X带*XX到XX公司去交付购房首期,*XX作为卖房的业主,其在不认识XX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情况下,收到购房款后也理应向购房人周X出具收款收条而非向XX公司出具《确认函》。另外,涉案的款项数额较大,XX公司却是以现金方式交付,XX公司上述款项交付方式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最后,从借款的用途数额来看,XX公司主张的涉案借款224531元是周X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该数额却与周X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实际购房首期款3万元数额不一致,相距甚远。由于存在前述疑点,且在XX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书面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XX公司提供的《收条》及《确认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
综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亦不能证实XX公司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与周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邹XX
审判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雨璇
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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