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进博律师

  • 执业资质:114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何XX、何XX与何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阎进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何XX诉被告何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何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何XX拆迁款1720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何XX拆迁款172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殷XX育有五子一女,五子分别为:长子何XX、次子何XX、三子何XX、四X何XX、五XX,一女为何XX。2009年3月6日,在何XX、何XX、何XX、何XX的见证下,由何XX执笔,殷XX、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将殷XX名下的01-22245号宅基地分为四份,何XX、何XX、何XX、何XX各一份。协议签订完毕后,五子共同伺候殷XX生活起居直至殷XX病故。2017年5月金胜村整村拆除,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何XX、原告何XX的同意下,于2017年8月28日私自按照一宅补偿标准处分了上述01-22245号宅基地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XX.25元。后原告何XX、原告何XX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拆迁款,被告同意以二宅补偿标准计算退还原告何XX、原告何XX的拆迁款,但被告一再拖延,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何XX、原告何XX的拆迁款。综上所述,被告代领原告何XX、原告何XX拆迁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并且严重的侵害了原告何XX、原告何XX的合法权益,原告何XX、原告何XX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维护原告何XX、原告何XX的合法权益。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说要求被告以二宅标准给付拆迁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母亲殷XX育有五子一女,长子何XX、次子何春会、三子何XX、四X何XX、五XX,一女何XX,被告母亲拥有晋源区XX一处,房屋十间,其中正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二间,房屋为砖木结构,坐落于金胜村西XX,一个女儿已出嫁,四个儿子都已审批了宅院,其中老大1998年以何XX的户名审批一处宅基地新建住房,其宅院在金胜村2017年拆迁时签订一宅补偿标准,领取了XXX.1元的拆迁补偿款,老二1987年在金胜村另批一处宅基地,其宅院在金胜村2017年拆迁时签订一宅补偿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老三1987年在金胜村另批了一处宅基地,其宅院在金胜村2017年拆迁时签订了一宅补偿协议并领取了XXX.45元拆迁补偿款,老四2000年后在金胜村另批一处宅基地,其宅院在2017年8月与金胜村签订一宅产权置换协议。只有老五被告与母亲在老宅院同住,被告与母亲多次同哥哥协商以每间房2000元折了院子里房子,最终无果,不得已的情况下写了一份分房协议,其中老大正房2间、东房1间,老三西房2间,老四偏正房2间,老五偏正房1间、下西房1间、下东房1间。以上所说,望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一户一宅的政策,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XX与殷XX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何XX、女儿何XX、次子何X(又名何XX)、三子原告何XX、四X原告何XX、五子被告何XX。何XX于1983年去世。1987年,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给殷XX为户主的家庭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1-22245),该证记载宅基地长16.72米、宽19.38米,合亩0.48亩,房屋结构砖木,间(孔)数11间。2009年3月6日,殷XX与五个儿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殷XX的养老及上述宅院的房屋分割进行了安排,其中关于房产问题约定“兄弟五人,全院共有房间十间,正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二间;门道、厕所共用。经讨论协商老大反会中间正房二间,下东房一间;老三吉会上西房二间;老四天会正房东二间;老五全会正房西一间,下西房一间,上东房一间。另外,老妈现居住的正房中间二间和上东房一间属老妈终生居住,不得改变(老妈百年后,现居住的房屋归属权为:正房中间二间属老大,上东房属老五)。各自所分房屋、只有房产权、租用权,没有出售和私自拆除权,如遇重大变动,必须兄弟协商方可决定,房屋出现修补时,必须协商解决,不得私自乱动。”2017年8月28日,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金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就上述宅院签订了金胜镇金胜村城中XX改造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编号635号),被告根据该协议可获得置换面积(130㎡/分)546㎡、商业面积(15㎡/分/万元)630000元、补偿金额(4万/分)168000元、地面砖混补偿(100元/㎡)19225元、空地[(280.014㎡×2×600元)限4.2分]336016.8元、过渡费6万/宅60000元、搬迁费(0.3万元/宅)3000元、奖励(5万/2月、3万/3月)50000元、4.2分超出部分(1500元/㎡)69003.45元,现金补偿金额合计XXX.25元。殷XX于2018年3月27日去世。后双方就拆迁利益分配发生争议,故二原告诉来法院。
另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及何XX、何X在金胜村均另有宅院,何XX已于约20年前去世。经本院组织询问,何XX、何X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但不参与本次诉讼,何XX的继承人李XX、李XX、李XX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且放弃相关权利。
另查明,金胜村的产权置换方案主要内容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划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12号文件)文件精神,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如遇“一户多宅”的情况,只按“一宅”进行产权置换,“一宅”可由其余宅基地面积进行补差价,但最高不超过4.2分。宅基地最高置换标准为4.2分/宅;不足4.2分/宅的,按实际宅基地面积置换;参加置换的合法宅院4.2分以外、6分以内的宅基地面积部分,按照1500元/㎡进行补偿,6分以上的宅基地面积部分,按照1000元/㎡进行补偿,父子、亲兄弟之间可以自愿相互补差宅基地面积,但不能超出4.2分/宅的基数;不参加置换的合法宅院6分以内的宅基地面积部分,按照1500元/㎡进行补偿,6分以上的宅基地面积部分,按照1000元/㎡进行补偿;4.2分以内的具体置换补偿办法如下:1、置换住宅面积:100㎡/分(也可按5000元/㎡自愿货币补偿);2、置换商业房:15㎡/分,按1万元/㎡进行货币补偿;3、置换公建股权:由金胜村民委员会按集体经济改制方案另行确定公告;4、奖励住宅面积:30㎡/分(也可按5000元/㎡自愿货币补偿)。
另查明,针对金胜村存在的一户多宅情况,金胜村委会出台《金胜镇金胜村城中XX改造项目指挥部公告》(第二号),内容有:为了更好的推进城中村改造,金胜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经多次与议事委员会商议,对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制定了以下解决办法,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现特公告如下:一、第二宅的确定方法:根据金胜村实施产权置换方案,以宅基地4.2分为基数,经多方协商结合金胜村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1分(含)为二宅的确定基数,大于等于2.1分地的奖励5万,搬迁费0.3万,6分以内每平米补偿1500元,6分以外每平米补偿100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补偿计算,标准为框架800元/㎡,砖木700元/㎡,不足2.1分的取消奖励与搬迁费,其他标准与二宅一致……被告将殷XX名下的宅院按第一宅的标准获得了补偿,将其本人的另一宅院以第二宅的标准进行了结算,现二原告是要求按第二宅的补偿标准分割殷XX名下的宅院。
本院认为,涉案宅院在2017年进行拆迁时,因二原告、被告及何XX、何X在金胜村均另有宅基地,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有殷XX。金胜村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的产权置换方案,被告将殷XX名下的宅院作为第一宅,将其自己名下的宅院作为第二宅,是被告自主作出的选择。殷XX与五个儿子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财部分的约定属于殷XX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分,在殷XX于2018年3月27日去世后,涉案宅院所获得补偿利益均为殷XX的遗产,鉴于2009年3月6日的协议书中记载共有房屋10间,二原告分得2间,故二原告按照第二宅补偿标准各继承十分之二的份额较妥。结合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及金胜村委会进行补偿测量的数据,二原告应各分得宅基地补偿款97804.89元[(280.014m?+46.0023m?)×1500元/m?÷10×2]、建筑物补偿26915元(192.25m?×700元/m?÷10×2)、奖励10000元(50000元÷10×2),共计134719.89元,被告应将二原告应继承的款项支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134719.89元;
二、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13471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1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原告何XX、何XX负担560元,被告何XX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