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珺晖律师
尹珺晖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衡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章某与常宁市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者:尹珺晖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3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与常宁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云凯,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迭绵,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某大药房。

经营者: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珺晖,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常宁市某大药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宁市某大药房退还章某货款2560元;2、判令常宁市某大药房赔偿章某25600元;3、判令常宁市某大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某在常宁市某大药房处于2020年3月30日购买金伟哥5盒,100元/盒,硬十天4盒,180元/盒,蚁力神1盒,100元/盒,共付款1320元,2020年4月3日,购买顶破天2盒,100元/盒,付款200元,同月5日,章某再次在常宁市某大药房处购买顶破天,付款1040元,三次共支付货款2560元。嗣后,章某将常宁市某大药房举报至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经认定常宁市某大药房销售的案涉药品为普通食品,并对常宁市某大药房做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经一审法院在数字法院系统查询,章某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4月6日在常宁市仁济大药房购买黑金刚、虫草鹿鞭丸等药品,并于2021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确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真正的消费者而非借消费者名义的人。章某于同一时段在相同或者不同药店大量购买所谓的“保健品”,购买数量严重超过其自用范围,其购买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而存在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对象,故对章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商品外包装载明的批准文号为“特食”字号,为普通食品,但常宁市某大药房对章某出具的发票中显示为“中成药”,存在虚假宣传内容,故对章某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宁市某大药房的经营者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章某货款2560元;二、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章某负担227元,常宁市某大药房的经营者周某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常宁市某大药房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短期内频繁、大量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诉讼主张销售者应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可知其对该类商品的认知能力要远高于一般消费者,类似商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其次,上诉人的前述行为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投机牟利意图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希图获得“10倍价款赔偿”的行为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且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章某要求被上诉人常宁市某大药房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常宁市某大药房的经营者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上诉人章某货款2560元的同时未判令章某退回案涉货物存在不妥,但被上诉人常宁市某大药房自行放弃该项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人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任衡阳市雁峰区第五届人大代表,雁峰人大监察司法委专业小组成员,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