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文华律师
祖文华律师
贵州-贵阳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祖文华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8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郝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华,贵州唐德(乌当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郝某因与被申请人龙某、*县*局(以下简称*局),一审第三人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黔*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申请再审称:

第一、一审中郝某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六份施工合同实际已经证实了郝某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第二,一审中郝某提供的(20*)黔*刑初*号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龙某提供虚假公司纳雍分公司给郝某挂靠,龙某和假公司法人龙*某也自己亲口供述是他们提供假公司给郝某挂靠。

第三,郝某提供的工程支付清单、收据、龙某从郝某处领款的领条、陈*证言、陈**证言、孙**证言、陈**证言均予以证实了案涉工程系属于郝某实际投资及施工,且陈*作为当时的分管*局长也证实了是承包给郝某。一审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与庭审笔录和证人当庭阐述的证言不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郝某合理举证了进行该案涉项目的相关投资依据,龙某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投资依据及支付依据。

第五、郝某也合理举证了进行该案涉项目的相关投资依据,龙某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投资依据及支付依据。

第五、教育局向法庭提供的《龙某诉*县*局案涉工程相关问题核实情况说明》真实性有问题,该份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涉工程在20132014年就完工了,这个竣工时间是属于捏造的。综上,郝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龙某提交意见称:

一、在案证据充分证明龙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郝某实际已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及认定的事实。
三、郝某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四、郝某系龙某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因郝某挪用案涉工程款导致龙某至今尚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70余万元。**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案涉*县中小学系列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龙某还是郝某。

第一,郝某再审称,龙某是其管理人员,但2018年11月5日*县公安局询问郝某有没有给龙某和龙*某开工资,郝某回答“我们只是提管理费给龙某和龙*某,以进账的1%先提管理费等方式开钱给龙某和龙*某的”,如果龙某是郝某的管理人员,郝某应该给龙某支付的是工资而不是管理费,因郝某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对其关于龙某是其管理人员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郝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1.贵州**项目管理(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经审查认为,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虽然有一部分签证单落款日期系该公司成立前,但有一部分签证单落款日期系该公司成立后,而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印章形成于公司成立后,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印章系伪造,故贵州**项目管理(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名称为“**2013-2015年教师公共租房及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第二标段”,该工程名称与案涉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相关中小学校教师公共租房及学生宿舍附属工程的名称不符,且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工程名称为“*县2013-2015年教师公共租房及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及附属工程”与该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亦相矛盾,故《协议书》、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新证据。

第三,根据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案涉施工合同系龙某或其授权的龙*某与科教局签订,工程款由龙某领取,且无证据证明系郝某授权龙某领取,郝某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依据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之关联性。故一审、二审认定龙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规定的情形。另外,根据郝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其实际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综上,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祖文华律师,电话18314455102(微信同号),中共党员,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先后担任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唐德(乌当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010187267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