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祖文华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3日 2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被告) 纳雍县某单位,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斌。
委托代理人李*,纳雍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祖文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孟*,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纳雍县曙光镇某单位,住所地纳雍县曙光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琦。
上诉人纳雍县某单位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纳雍县曙光镇某单位因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 2022 ) 黔 0524 行初 *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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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某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民政府为保障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采取治理或搬迁避让措施的法定职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 第一条规定:“指导思想……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各个环节,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法律、法规等对发生地质灾害后人民政府采取搬迁避让措施的程序无明确规定,且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民群众而言,保证其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根本目的。本案中,贵州*地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纳雍县曙光镇**至联合社区联上组崩塌(危岩带) 详细调查及影响评价报告》,结论为被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曙光镇**至联合社区联上组崩塌”地质灾害分为南、北两部危岩带,现状稳定性差,现状发育 22 处危岩体,其中 3 处在暴雨工况下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余处于基本稳定~欠稳定状态,随着王家营*煤矿后续实施回采,将处于欠稳定状态~不稳定状态。建议采取永久搬迁避让后,原有村民房屋应全部拆除。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受地质灾害威胁较为严重。原审被告于 2022年1月21日发布公告,告知被上诉人等还未领取房屋赔偿款的农户尽快到曙光镇某单位复核签字领取,并于2022年2月20日前自行处置各自房屋内的物品,到期将依次进行拆除复垦。因被上诉人未领取涉案房屋赔偿款,也未搬离涉案房屋及处置室内物品,原审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八一联合地灾点房屋拆除告知书》,要求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23日前将房屋内的物品自行妥善处置,到期将拆除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在期限内仍未搬离涉案房屋,原审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组织相关人员拆除涉案房屋,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点登记后搬离存放在纳雍县曙光镇**煤矿宿舍区内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2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本案中,地质灾害的发生系案外人贵州**集团有限公司纳雍王家营*煤矿的开采活动所致,案外人依法应当承担某单位组织实施搬迁避让所产生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被上诉人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可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 2022 ) 黔 0524 行初 *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00.00 元,由被上诉人王*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