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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纳雍县安置补偿案

发布者:祖文华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30日 2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 (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女,*年* *日出生,*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聂*,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纳雍县某单位,住 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斌。

委托代人李*,纳雍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祖文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申请人李*因诉被申请人纳雍县某单位不履行安置补职责一案,不服本院 ( 2022 ) 黔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

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被申请人作为安置补偿主体,应当对再审申请人履行安置补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认定《纳雍县某单位关于李*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请人与其丈夫结婚之后,一直与其父亲生活在一起,再审申请人在符合分户的条件下,在未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的情况下, 在环村的空地上修建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系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唯一住宅,且不违背 “一户一宅”的规定。该房屋因被申请人实施“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通过“以拆违代征收”的方式在未考虑再审申请人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将该案涉房屋以“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造成了再审请人无居所可供居住的困境。虽然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所有的房在被征收时已经得到安置,但是再审申请人与其父亲作为独立“户”且两处房屋均不违背“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在进行征收安置补偿时,应当分别评价并分别予以安置,不能因再审申请父亲的房屋得到安置补偿而遗漏评价再审申请人的唯一住房享的安置补偿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为法建筑的依据和程序违法,且违背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根据违法确定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其拆除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程序违法,未保障再审申请人基的申诉、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履行法定职责,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纳雍县某单位提交意见称,纳雍县某单位作出关于李*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予补偿的房屋系 2011 年修建,原纳雍县*局就涉案房 2013年9月26日向再审申请人之夫张*送达《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涉案房屋,否则将强制拆除。后被申请人在 2015 年组织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本案中,再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修建案涉房屋已取得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的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修建案涉房屋的合法性,故被申请人出的《纳雍县某单位关于李*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决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结合被申请人印的《县城规划控制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2008 年1月1日之后修建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故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房屋缺乏依法应予补偿的合法性基础,被申请据此作出《纳雍县某单位关于李*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的决定》,决定对李*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出其修建案涉房屋符合 “一户一宅” 、不属于建筑等事由,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拆除案涉房屋程序违法等事由,并不属于履行安补偿职责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祖文华律师,中共党员,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先后担任多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多家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唐德(乌当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010187267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