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祖文华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8日 1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
清镇市新店镇鸭池河。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2012******62。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2012*****90。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86 年 10 月 12 日出生,
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
委托代理人祖文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201*******67。
上诉人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因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
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2021)黔 0102 行初 372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
1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新店镇鸭甸河村学田组丫口田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新店镇鸭甸河村上翻坡组村民。2019
年 4 月 15 日、6 月 23 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分两次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刘某将其丫口田(责任地)及丫口田“田坎脚土”长期流转给原告。2019 年 5 月 18 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朱某某将其丫口田(责任地)长期流转给原告。2020 年 10 月 28 日,鸭甸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乙方)签订《鸭甸河村码头停车场及游客接待中心规划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一、主导规划:由甲方统一主导规划,统一管理。二、甲方配合乙方完善相关建设停车场及游客接待中心手续。三、规划建设场地位置:鸭甸河村丫口田,由乙方出场地、出投资资金,建设成水泥坝子,划线规范停车,停车场面用铁丝围栏,内设食堂,占地面积约 1500 平方米。……”。2020 年 10月,原告即在鸭甸河村丫口田修建房屋(游客接待中心及停车场)。2021 年 5 月 26 日,被告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对作出《违建限期
拆除通知书》,载明:鸭甸河村委会,经查,你(单位)于 2020年 10 月 15 日在新店镇鸭甸河村邹家寨组修建的建筑物违反《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拆除的,我镇将依法对该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21 年 6 月9 日,被告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某位于新店镇鸭甸河村学田组丫口田处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2诉请如前。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之规定,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 2021 年 6 月 9 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位于清镇市新店镇鸭甸河村学田组丫口田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同时,上诉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仍然不能改变拆除违章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 0102 行初 372 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3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除应具备法律设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拆除职权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和特殊程序规定。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和特殊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上诉人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案涉房屋行为,但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行政决定,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未催告被上诉人并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未公告限期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也未保障被上诉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径行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