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W县种植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社负责人。
被告W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W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县县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祖文华。
原告W县种植合作社因不服被告W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了本案。
原告诉称:合作社成立于2016年9月,同年10月H村村委会确认该社种植面积100亩左右,办公场地600平方米,经核查不在规划禁建区内。涉案房屋建好后,2017年11月17日被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并损毁相关财产。该强拆行为确认违法,并经判决维持。2019年1月1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至今未得到答复,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1.按照《W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中全框架钢混屋面2600.00元/平米,赔偿新建办公用品房2002.34平方米,价值5206084.00元;2.房屋附属工程损失280000.00元;3.其他财物损失41983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05917.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法人的身份信息、合作社已经办了工商登记,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拆房屋为框架结构。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房屋附属工程承建施工协议。用以证明:附属工程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房屋门窗收据。用以证明:所有门窗价值。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上所写门窗不一定全部用在涉案房屋上,只能证明合作社向W县加工店付了款项12万5千元。
第五组证据:合作社房屋强拆损坏物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除房屋外,其他财物的损失价值419833.00元,包含第四组证据中的125000.00元。需要说明:清单上60号已被包含在59号内,取消该项。
被告质证意见:对损失物品种类,被告已作了公证书,以被告的公证书为准,且拖运保存,保存完好,能予以返还,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对于屋外物品,与本案无关,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并未侵犯原告屋外物品,不存在损失问题。
第六组证据:被拆房屋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房屋被拆现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拆除现场。
第七组证据: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W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按照W县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原告被拆房屋进行赔偿,原告就是按此标准进行计算来明确涉案房屋的价值为5206084.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对合法房屋的拆迁补偿,因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存在适用上述文件的前提条件。
第九组证据:邮政查询结果单、国家赔偿申请书。用以证明:依法向被告申请过国家赔偿,被告未答复,原告才提起本诉。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位于W县S镇H村村庄规划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水库二级保护区内,原告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就修建涉案房屋,该房屋属违法财产,不属于原告合法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2.原告诉请按照标准予以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文件适用的前提是正常征拆程序中对合法房屋的补偿安置,因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存在适用上述文件的前提条件。3.答辩人依法不应当对拆除涉案房屋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拆除程序上虽存在违法情形,但并非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S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决定书,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权及自行拆除的机会,原告应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其次,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在赔偿范畴内;再次,拆除涉案房屋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存在赔偿基础;最后,尽管答辩人的拆除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但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因原告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引起,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4.因涉案房屋不存在附属工程,答辩人亦未实施任何拆除原告附属工程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赔偿附属工程无事实依据;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不能返还菜菜的情形下才存在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财务已在拆涉案房屋前被登记并搬运保存,现能予以返还,不存在财物损失问题。原告诉请赔偿41983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1.W县总体规划图;2.W县H村寨整治规划图。用以证明:W县种植合作社房屋位于W县总体规划、H村村庄规划区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建房过程中、建好后,无人来以违反规划来阻止过,也是经村委会同意才修建的。
第二组证据: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界线图;2.水库二级保护区红线图。用以证明:W县种植合作社房屋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水库二级保护区内。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禁建标志是在房屋被拆之后才立,且也不包括原告的房屋区域。在涉案房屋附近现在仍有房屋存在。
第三组证据:1.询问笔录;2.违法建筑认定书。用以证明:W县合作社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不是向法定代表人询问,而是向其他人询问,没有法律效力;在行政强制一二审过程中从未见过违法建筑认定书,该认定书不真实。
第四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S镇H村臧某组拆违统计表;3.W县合作社房屋拆除前、后航拍图。用以证明:W县合作社房屋的基本情况,即W县人民政府拆除的W县合作社房屋共3栋,总面积2002.34平方米,不存在附属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1.W县人民政府拆W县合作社时的现场视频资料(附光盘一份);2.公证书。用以证明:1.W县合作社房屋拆除前房屋内基本情况;2.W县合作社被拆房屋内的实际物品品种、数量。
原告质证意见:对现场视频资料无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物品种类数量不符合实际,且在涉案房屋被拆之后才制作,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
第六组证据:W县合作社房屋拆除前屋内物品保存情况的图片五张。用以证明:W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清理保存屋内物品的程序,物品保存完好,能予以返还。说明:是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去现场拍摄的。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的修建过程,不能证明房屋被强拆时修建状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所处位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房屋的处理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作社于2016年10月1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住所地为W县S镇H村,法定代表人为罗某,业务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及同类种植户种植销售园艺景观作物、特色中药材(符合国家规定)及经果林等。S镇政府在巡查时发现原告修建的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调查。同日,W县S镇村镇规划建设站作出《违法建筑认定书》,认定原告在H村臧某臧某组修建2002.34平方米的建筑,无相关建房手续,系违法建筑,但未送达原告。2017年11月4日,S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年11月8日,S镇政府向原告下达了双府《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决定书》。2017年11月14日,被告W县政府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017年11月17日,被告将原告修建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W县政府仅向原告下达了限拆催字《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便将原告修建的房屋拆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W县政府于2017年11月17日拆除原告2002.34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
另查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当日,经被告所辖S镇人民政府申请,W县公证处在拆除当日对该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作出公证书,载明被拆除房屋内物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失,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何明确。
本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W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W县种植合作社返还下列物品:铁铲2把、锄头3把、钉耙3把、地机轮2个、喷雾器1个、洗衣机1台、衣服若干、被套1床、蚊帐1顶、矿泉水桶1只、锑锅1个、铁床1张、被子5条、毛毯2条、枕头2个、手提拖箱1只、胶凳8个、黄豆1袋约80斤、红豆半袋约40斤、海绵床垫1个、待洗衣服1堆、胶桶1只、锑盆1个、电磁炉1个、聚乙烯微膜(5卷未拆封、1卷已部分使用)、铁铲2把、荞麦1袋、折叠简易床1张、菜刀1把、烧水壶1只、盘子3只、塑料撮箕2只。
二、由被告W县人民政府向原告W县种植合作社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W县种植合作社的其他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