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提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不动产是案件的客体,或者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1)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提起的行政诉讼;(2)因建筑物的拆除、翻建。改建、扩建等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因土地征收、征用及与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所致的行政诉讼;(4)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