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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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规定的“后果严重”?

发布者:池翔律师|时间:2020年10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665人看过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日期:2011.09.01)第四条。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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