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0.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订立了《小客车车牌指标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车牌指标×××,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车牌租金60000元,订金2000元。总计:72000元,由王某的中间人沈某签字代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车牌指标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本来已将在秦皇岛的汽车开回北京验车,在完成验车该领取车牌时工作人员告知车牌已被占用(被告已将车牌租给他人)。原告只能又将车辆开回了秦皇岛,为此,给原告又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一直拖延不还。
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法院查明
2018年10月27日,张某获得指标编号为×××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指标一个。2018年11月2日,王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小客车车牌指标租赁协议书》,约定:一、租赁内容:鉴于乙方名下有多台车辆指标,把闲置的租给甲方使用,甲方拥有小客车车牌指标五年使用权;二、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2日到2023年11月3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要保证所提供的车辆指标真实、合法、有效,本次更新的指标编号为×××……3.乙方有义务及时配合甲方完成所有使用车辆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手续和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上保险、纳税、登记、验车、转让等),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四、违约责任……2.乙方个人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及车牌,或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的出售、过户,致使甲方权益无法实现,乙方应在事发是(十)个工作日纠正,否则乙方退还甲方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王某给付中间人沈某押金、订金以及租赁费共计7.2万元。沈某为王某出具收条。王某原有一车辆登记的是秦皇岛的牌照,王某办理车辆退牌手续后准备办理北京牌照时发现张某名下的小客车指标已经被占用。后沈某退还了王欣1.3万元。
庭审中,王某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到庭并表示王某、张某均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证人作为居间人为他们协调王某租用张某车牌的事情,王某把钱交给了证人共计7.2万元,和张某谈的是指标4.7万元和押金1万元,剩余1.5万元是给中间人的,王某让证人将钱转给张某表哥王某2,证人转给王某25.7万元,是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和支付宝转账到王某2的妻子账户了,剩余1.5万元,证人作为中间人拿了3000元,同是中间人的4S店的两个人拿了1.2万元,后该指标被占用,王某联系张某退钱,张某退还7000元,剩5万元未退,中间人收取的钱款已退还1.3万元,剩余2000元也同意退还,之后会退。对证人陈述,王某均予以认可。
另王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4530.2元,包括车辆号码照相费475元,车辆退档费3000元,去秦皇岛火车费350元,出租车费80.2元,回北京加油费625元。提交火车票、出租车票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就涉诉小客车指标支付的款项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瑞华律师点评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促进公共资源均衡配置的原则无偿分配。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车牌租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对于租车牌的一方而言,可能存在金钱损失,对于出租方而言,则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