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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与情理的碰撞——浅析“山东于欢案”

发布者:荆小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5335人看过


法理与情理的碰撞——浅析“山东于欢案”

    

作为常人来讲很难纯粹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待和分析此案,而身为法律工作者要承认自己首先是一个人然后才是一个法律人,所以说常人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在法律人身上都会有体现,只不过是法律人在分析和判断事物时加入了自己法学思维,至少在我们的观念里法条不应该只是一些冰冷的文字,而应该是有血有肉的,至于说是否有感情存在还不好说,也可能是适用法律者把自己的感情掺杂到法律条文里,使法律也有了自己的感情。下面就带着自己对法律的情感结合对“于欢案件”的认识,谈一下在司法实践中当法理与情理发生矛盾时该何去何从。

首先,所谓司法实践中的法理即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作出裁判,必须体现法制的精神与内涵,要求法官在判案是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必依。运用到此案件中,从法律规则上来讲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这还要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说起,根据通说,构成正当防卫必须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起因条件:首先要求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所谓不法是指实现的不法,排除正当防卫人臆想的不法,如果是防卫人主观臆想的不法侵害则构成假想防卫;其次不法侵害只能是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而且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

    二是时机条件: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实施中,如果不法侵害还未开始或已经结束则构成事先或事后防卫;

三是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图时,才成立正当防卫。

四是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五是限度条件: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如果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则构成防卫过当,首先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罪名,应根据其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名。第二,防卫过当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是过失,应分别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防卫过当的,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纵观本案我们在分析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最大的争议就是两点,其一是本案中的不法侵害是否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在分析时我们不能只盯在法律条文上,而是应该充分考虑于欢当时所处的环境和心理的承受能力,一个人在自己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后第一反应肯定就是寻求公权力的救济,在本案中于欢在看到警察到来的一刻内心的恐惧肯定会减轻许多,但是随后发生的一切使得他陷入了更加绝望的境地。试想身为人子的于欢在母亲遭受到此等侮辱的情况下、在认为寻求公权力救济无望的时刻作为一个正常人此刻会有怎样的反应,或者说应该会有怎样的反应才算正常呢?可以说人在极度绝望时的奋起反击可称之为“人性最原始、最本能的反应”,法律也不应抹杀人性的本能。至于说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我们在分析时仍然要将自身置于当时的环境下,不能苛求于欢当时还保持清醒的头脑,再者说当发生激烈的冲突时,能够很好的把握和控制冲突到什么程度的往往是出于强势的一方。有一定法律常识的人都会学到或听说过一个理论叫“非难可能性或者说是期待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期待于欢继续忍受这种屈辱?

第二,司法实践中的情理即社会效果通俗来讲就是对于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被社会大众的认可和接受的程度。具体到此案件中来讲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社会反响,其根本原因就是原审判决违背了公众的“法感情”,也可以说在法院判决与普遍的社会大众正义观之间有一道没法逾越的鸿沟,以至于绝大部分人在看到此案件时都会推己及人的把自己放在于欢的位置上考虑、分析,相信大多数人得出的结论都会跟于欢的行为相似,正因为如此,社会大众才会觉得此案判决不公,无论是前些年扶老人被诬陷的彭宇案还是自动取款机盗窃许霆案无一不是这样,在如果换成我我也会这么做思维的影响下衍生出同情的同时也激发出公众对于此类案件判决不满的情绪。我们常说“法律不外乎人情”,也就是说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超出人们的情感之外,会符合社会大众的伦理道德和感情思想,但是法律是“僵硬”与“滞后”

的,道德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是需要一个漫长过程和严格的程序,而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在有正式渊源即规则的情况下是不允许援引原则或者其他非正式渊源的,就是在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时也不能超出其本身的含义,所以这个过程中就会出现合法但不合情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当法理与情理发生碰撞时该何去何从,是应该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坚持法理?还是应该以为社会公众负责的态度坚持情理,或者是找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点,做到两者的统一?相信大多数人都会选择第三项,但是我想说的是此案中法理与情理的平衡点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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