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涂某某、陈某1、陈某2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4130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陈某3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地上粉刷楼梯时不慎摔伤,后经抢救不治身亡。陈某3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工人,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对陈某3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4身为发包方(即房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答辩】
万辉律师系被告张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答辩人:张某某。
因原告涂某某、陈某1、陈某2诉答辩人张某某与陈某4一案,现答辩人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事实作出以下答辩:
一、答辩人与陈某3(已故)之间是承揽关系。
本案另一被告陈某4将主体、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将内外墙粉刷发包给陈某3(已故),由陈某3雇请施工人员施工,答辩人与陈某3口头约定完工后直接向陈某3支付相应报酬。从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三名证人均是陈某3雇请的,陈某3与三名证人是一个小施工团队,平常他们都在工地一起吃饭,饭都是老罗做。平常吃饭、内外墙粉刷怎么施工、什么时候施工和劳动工具等都是由陈某3提供、安排。另外,三名证人根本不认识答辩人,也即三名证人均是由陈某3雇请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由此可见,是陈某3承揽了答辩人的内外墙粉刷,又从别处雇请工人组成小施工队进行粉刷施工。三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述事实。
因答辩人直接将内外墙粉刷发包给陈某3,陈某3既不从答辩人手中领工钱,答辩人也不指示陈某3如何施工,陈某3安排自己和其雇请的其他工人何时施工、如何施工,答辩人在所不问,答辩人只要求陈某3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故答辩人与陈某3(已故)之间是承揽关系。
二、答辩人对陈某3在施工期间死亡,没有作为定做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错。故对陈某3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对陈某3在施工期间死亡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错,三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答辩人有上述过错,故答辩人对陈某3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陈某3作为具有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情况下,盲目参与施工,在工作中过于自信,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可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3安全意识薄弱,其作为具有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情况下,盲目参与施工,在工作中过于自信,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陈某3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四、三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庭前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一)三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结合双方举证,证实了陈某3事发死亡前在某某镇某某村有房屋、有承包地、一直在领取粮补,其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一直未脱离农村,其所做的粉刷工作只是农闲时偶尔做做,并不是固定工作,故答辩人认为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可以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要求。故陈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标准过高,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这一点,答辩人在开庭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会详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陈某3(已故)之间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对陈某3在施工期间死亡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错,三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答辩人有上述过错,故答辩人对陈某3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责任,陈某3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查明、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山县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陈某3在被告张某某承建的楼房五楼内粉刷楼梯,陈某3施工中由于不慎摔下受伤,随后,陈某3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伴脑疝形成,陈某某于2018年4月4日不治身亡,共花医疗费35765.83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59000元。原告涂某某系死者陈某3妻子,原告陈某1、陈某2二人系死者陈某3儿女。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某某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的“见证书”,证明购买徐某某、王某某二人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湾组的房屋。该协议上买受人(简称乙方)为陈某1、涂某某,而见证书上买房人(简称乙方)只是陈某1。另外,原告提供死者陈某3生前在多处干粉刷工的流水账,但被告不认可。三原告及死者陈某3均为农业户口。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元/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169元。
另查明,2018年,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4达成承包建房的口头协议,被告陈某4将其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的三间五层楼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双方约定工钱700元/㎡。被告张某某个人承建五层楼房,本人无建筑资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与死者陈某3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均提供了事故发生当天与陈某3一起干活的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喻某某四人的询问笔录(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8年3月27日和3月29日对四人所询问的笔录)。这四人中均没有人证明死者陈某3系被告张某某所雇佣,这四人中谢某某、李某某、喻某某三人均证明:“这个活儿是陈某3喊我们来搞的,他就跟我们的小老板一样,我们平时用钱都从他手里拿,大老板我只知道他姓张,具体叫什么我们都不清楚。”;“我们干的活由陈某3分工。”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三原告诉称死者陈某3系被告张某某所雇佣,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从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来看,被告张某某与死者陈某3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纵观本案事实,死者陈某3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经住院治疗不治身亡,陈某3作为承揽方由于自已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亡,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定作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某3,也有一定过错。被告陈某4、将三间五层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而被告张某某无建筑资质,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正宪也有一定过错。故死者陈某3、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4三人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7:2:1。三原告诉称死者陈某3及三原告均居住在城镇,死者陈某3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陈某3生前居住在城镇,而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现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35765.83元,2.丧葬费25014元(4169元×6),3.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4.交通费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3元(9211.5元/年×4÷2),6.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1-5项合计为334086.4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张某某应赔偿66817.28元,被告陈某4应赔偿33408.6元,另外关于第6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0000元,被告陈某4赔偿5000元。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陈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涂某某、陈某1、陈某2赔偿死者陈某3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76817.28元( 应扣除已付的59000元)和38408.6元。
驳回原告涂某某、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原告涂某某、陈某1负担79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71元,被告陈某4负担1136元。
【附·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
第一组证据:
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
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8年3月27日对陈某3(已故)的哥哥陈某5、工友罗某某的《询问笔录》,2018年3月29日对陈某3雇请的工人谢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目的:
1、谢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等证人系陈某3雇请的工人,陈某3系三人的雇主。
2、陈某3与谢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等工人是一个小施工团队,平常他们都在工地一起吃饭,饭都是老罗做。平常吃饭、内外墙粉刷怎么施工、什么时候施工和劳动工具等都是由陈某3提供、安排。
3、谢某某、李某某、喻某某三名证人根本不认识被告张某某,也即该三名证人均是由陈某3雇请的,被告张某某直接将内外墙粉刷发包给陈某3,陈某3既不从被告张某某手中领工钱,被告张某某也不指示陈某3如何施工,陈某3安排自己和其雇请的其他工人何时施工、如何施工,被告张某某在所不问,被告张某某只要求陈某3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因此被告张某某与陈某3之间是承揽关系。
第三组证据: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供法庭审判时参考。
第四组证据:
陈某3(已故)的儿子陈某1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领条》一张。陈某3(已故)的妹夫鲁某某于2018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
证明目的:
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向陈某3的家属支付医药费和安葬费共计59000元。
【万辉律师建议】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律师实质是一项服务性的职业,当事人就是我们的客户,为了赢得客户,必须兢兢业业地提供优质服务。执业至今,我的案源中有一半以上是我的当事人即老客户介绍的,因此,我逐渐意识到,其实客户本身就是最大的资源,在他们的背后有着源源不绝的市场,他们之间的口口相传比自己的宣传更有效。老客户之所以愿意主动为我们介绍新客户,是源于他们对我们的充分信任,以及对我们的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的认可。以下四点与大家共勉:
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要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服务。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多站在他们的立场为其着想,耐心地倾听他们陈述案情,对他们反映的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充分考虑他们的需求,及时为其排忧解难,以赢得他们的信赖。
对当事人负责是律师职业的最高准则,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后,不管案情是否复杂,不管收费多少,律师在为当事人草拟法律文书、收集证据及审查证据时都要做到细致、有责任心。为了让当事人放心,真正做到对待当事人的事情就像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慎重。
二、诚实守信
待人以诚,方可取信于人。对当事人的诚信,是律师的根本。向当事人分析委托事项的风险时以及预测案件的前景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只要心中牢记这个大原则,在一切工作中体现这几个字,才能不断拓展业务,赢得更多的客户。
法律是理智的,律师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都应立足于法律,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切利益。拒绝当事人的不合法要求,既是对当事人负责的表现,更是对法律的尊重。唯有如此,律师在公众中的形象才会越来越好,整个律师行业的地位也会越来越高。
三、始终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
做律师需要一种宽阔情怀,应当有自己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不能像商人一样唯利是图,眼睛只盯在个人利益上,还应当具有正义感和同情心,如果单纯追求个人经济利益,必然会失去做律师的本质要求。事实上,很多案件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应始终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不能为了赚取律师费而一律建议当事人走诉讼程序。只有始终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踏踏实实地为当事人解决工作、生活中实际所遇到的难题,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信赖。
四、要有敬业精神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树立良好的敬业精神。应该热爱律师事业,不能被市场经济关系中的消极因素腐蚀,只为个人利益而不讲社会利益。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代言人”,应当能够贫贱不能移、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不弄虚作假,敢于仗义执言。
当然,建立和维持律师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必须在具体的接触和交往中形成,并且有相当的日积月累的过程。但是,知识靠学习,技能靠实践,影响力靠口碑。只要我们不断地学习,丰富了知识;不断地实践,增强了技能;不断地规范行为,提升了影响力,那么我们建立、维持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就不会成为一句空话。
执业的道路还很漫长,现在只是一个开始。最后,祝愿我的律师同行们事业蒸蒸日上,祝愿大家能够追思着律师的奔跑,探索出自我的飞翔,追逐那个属于我们的完美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