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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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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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案有效辩护被告人获轻刑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3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辩护人袁XX,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XXX律师。

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王XX郝X1(另案处理)等人在某某县XXXX化工厂,王XX持有股份并任职厂长,郝X1为法人代表,该化工厂生产甲基三乙氧基硅烷、苯基三氧氯硅烷等化工产品。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料“高沸物”,“高沸物”装在200升桶内,未经任何保护措施,长期堆放在工厂院内三车间门口、东院墙下两处石棉瓦棚子内。由于某某化工厂无工业废水、废料处理设施,为节约成本,提高生产利润,2010年王XX郝X1安排工人将两处石棉瓦棚子内的“高沸物”填埋在化工厂院内西南处。之后,王XX郝X1雇佣建筑工人在该填埋处上方加盖一间简易仓库。

2017年5月,经某某都有限公司对该填埋物(“高沸物”)进行分析,笨含量在0.34%至2.14%之间。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中规定,“笨”属于致癌物质,总含量超过0.1%即判定为危险废物。

2017年7月,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与安徽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第一阶段清运工作结束后,经安徽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重,已清运填埋物及被污染的土壤重量为139吨,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共支付费用123万元。

被告人王XX2017年8月31日接某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王XX亲属向本院交付安徽省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经济损失123万元。

被告单位安徽省某某县XX化工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处置、掩埋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给国家因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王X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袁XX辩护提出,被告人王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给国家因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XX亲属愿意代为安徽省某某县XX化工厂赔偿给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经济损失123万元,且已支付至本院,可对被告人王XX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王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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