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明知杨某某在未取得香飘飘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杨某某达成合作协议,由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帮杨某某代加工与“香飘飘”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标有“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奶茶产品。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与杨某某的业务联系。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间,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共帮杨某某代加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99.5万元。另公安机关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假冒“香飘飘”奶茶产品价值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6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袁长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