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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内蒙古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中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3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西段华丰小区新建XX。
法定代表人:王XX,内蒙古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X,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内253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和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给付本金20万元的数额予以减少。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王XX是以自己的名义向XX公司借款20万元,实质上,此笔借款贷款人和借款人都是顶名。王XX借款是给王XX的朋友所用,XX公司出借的款项实际上是张XX的。借款后,王XX的朋友已经给张XX还款30余万元,王XX与张XX沟通过,但张XX不同意。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本案张XX不是出借此笔借款的主体,是XX公司户名账号转账至王XX户名,与张XX并无关联。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孙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XX、孙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车款,借款月利率2%,月综合费率1%,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以本合同借款总金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王XX、孙X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在内蒙古自治区康都苑小区4栋3单XX(房屋所有权证号:164XXXXXXXX7),建筑面积90.33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XX公司申请贷款;在王XX、孙X既不按期交付综合服务费,又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XX公司有权处理该房产,王XX、孙X自愿放弃诉讼和抗辩权,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XX公司有权直接处分该房产,并以缩短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XX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王XX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王XX、孙X给原告出具收条。另查明,王XX名下的位于多伦县诺尔镇善因社区会盟大街康都苑小区4栋3单XX(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多伦县字第XXXX号、土XXXX号为:多国用(2013)第000428号)房屋已于2015年3月6日在多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蒙房他证多伦县字第164XXXX016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系原告内蒙古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数额为20万元。该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是孙X。又查明,王XX与孙X在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王XX、孙X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主张与王XX、孙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期将20万元的借款交付借款人,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XX公司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公司主张王XX、孙X偿还借款,其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后,已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依约行使抵押权,要求对抵押当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若被告王XX、孙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内蒙古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XX、孙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多伦县诺尔镇善因社区会盟大街康都苑小区4栋3单XX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多伦县字第XXXX号、土XXXX号为:多国用(2013)第00042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XX、孙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当庭询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王XX、孙X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系顶名借款,但被上诉人XX公司予以否认。王XX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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