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中国律师

  • 执业资质:1152520**********

  • 执业机构:内蒙古国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人身损害工程建筑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中国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2日|分类:人身损害 |16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X,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D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D县,系上诉人孙XX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D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D县,系张XX的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D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华、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XX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万元,后期看病康复费10万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30%的过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66.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332.40元(8596元×19年×0.4×0.25),护理费87554.30元(101元×19年×365天×0.5×0.25);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3月24日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03号、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XX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张XX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首先要审查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孙XX提供证据有2014年3月24日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03号、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孙XX诉讼请求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由被告张XX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是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03号、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分析说明部分提出的,而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103号、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孙XX自2014年3月24日应当知道103号、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该案中原告孙XX虽然受伤之日为2012年6月12日,但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03号、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XX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而该案原告孙XX于2016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鉴定委托书,该份证据是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D县公安局蔡木山派出所2012年9月5日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孙XX损伤情况重新鉴定的委托书。系上诉人孙XX对故意伤害一案中孙XX的轻微伤鉴定提出的重新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第二份证据是D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24作出的《D县人民法院对王XX关于孙XX故意伤害一案相关情况的答复》。上述《答复》包括了关于内蒙古自治区D县人民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关于孙XX患病的情况以及关于不服D县人民法院(2012)多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答复。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6月18孙XX向D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诉状,其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认为该答复与本案无关联,该答复是答复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内容,系上诉人对刑事判决书不服进行的答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孙XX虽然受伤之日为2012年6月12日,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03号、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孙XX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而本案上诉人孙XX于2016年11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孙XX在二审中提供的《D县人民法院对王XX关于孙XX故意伤害一案相关情况的答复》,该答复为D县人民法院向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作出的对孙XX故意伤害一案(2012)多刑初字第XX号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不能证明上诉人孙XX在2014年6月18日向D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因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