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
当事人:张某—申请执行人
装修公司—被执行人
王某(装修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
案件经过:
张某与装修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装修公司对张某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1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款4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付至王某的个人银行帐户。合同签订后,张某即按约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将4万元汇至王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张某与装修公司约定发生争议由嘉兴仲裁委员会处理。
付款后,装修公司迟迟不开工。经过张某与王某多次沟通,王某表态让张某另行安排第三人装修,4万元过段时间退还。此后,张某向王某多次催讨,王某突然失去联系,4万元工程款亦未返还。
另,装修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某。
仲裁裁决生效后,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装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一段时间的执行,案件没有任何进展,张某遂申请追加王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王某对装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听证,法院依法裁定追加王某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并裁令王某对装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成功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刺破公司面纱,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为张某实现债权多了一道保障。
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3、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关于第2个条件,本案前期将装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法院执行,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第3个条件,虽然法律规定由股东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证明责任,但申请人仍需要承担“就其主张提供初步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装修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须付至股东王某的个人银行帐户,张某遂将该汇款凭证提交法院。该汇款凭证达到了初步证明王某的个人财产与装修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作用。
基于上述条件,法院依法作出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题外话,除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以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