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X诉被告周X、梁X、安徽XX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梁X、安徽XX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638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06时00分,周X驾驶陕G1××××小型客车(车内搭乘熊X),沿沪武高XX行驶至沪武高XX206公里250米时,追尾梁X驾驶的临时号牌为皖A9××××的轻型厢式货车,致熊X等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周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作出合理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乘车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多次提醒下仍未系安全带,对本案事故后果有一定责任,恳请法庭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进行责任认定,依法判决。我已垫付了66725.6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约定,原告付费搭乘被告的陕G1××××小型客车从陕西安康到上海。2020年3月10日06时00分,周X驾驶陕G1××××小型客车(陈XX坐副驾驶座,系了安全带;熊X坐副驾驶座后座,祝传才坐驾驶室后座,该两人均未系安全带),沿沪武高XX行驶至沪武高XX206公里250米时,追尾梁X驾驶的悬挂皖A9××××临时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致熊X、祝传才两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71660.11元,被告已垫付了66502元。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XC5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60元。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承保悬挂皖A9××××临时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祝传才赔偿了12000元。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并交纳财产保全费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了被告周X下列银行账户存款:1、XXX账户,实际冻结金额381.17元,冻结截止2022年2月24日;2、XXX账户,实际冻结149.75元,冻结截止2022年2月24日;3、XXX账户,实际冻结2974.25元,冻结截止2022年2月24日;4、财付通账户,实际冻结0.58元,冻结截止2022年2月24日;5、财付通账户,实际冻结3.39元,冻结截止2022年2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能查找到被告周X有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7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这些损失,由被告周X赔偿90%。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赔偿原告熊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93750.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6502元,余款227248.64元由被告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X。
二、驳回原告熊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财产保全费1032元,合计3157元,由原告熊X负担922元,被告周X负担223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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