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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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抵押担保婚姻家庭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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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发布者:陈悦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0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江苏XX律师。

被告: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

被告:世界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X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X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X与被告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吴X、世界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吴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8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任X,被告XXXX公司及被告吴X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杨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17638.8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0万元,逾期利息自20214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21731日为117638.89元),合计XXX.89元;2、判令被告XXXX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2172元;3、如被告XXXX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XX市××广场××××××××××××××××××××××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如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由被告吴X、XX公司、杨X吴X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1020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吴X、XX公司、杨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1013日起至20214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25日支付利息,若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XX公司按照所欠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吴X、XX公司、杨X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XXXX公司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同时被告XXXX公司自愿将自有房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XXXX公司于20201015日配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XX市××广场××××××××××××××××××××××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按约出借资金25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XXXX公司仅支付利息10万元,剩余利息均未支付。2021211日,被告吴X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XXXX公司所借的25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XX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应当不高于LPR4倍。被告在20201026日还款5万元,该款应该是冲抵本金,另被告于2021115日偿还的5万元,其中超过的利息部分应该折抵本金。

被告XX公司及杨X辩称,1、原告并不是本案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借款人当时向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因为借款总额占典当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比例达到50%,不符合相关政策管理规定,所以案涉的250万元就以原告的名义发生借贷业务,实际的出借人还是典当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发生过程中,借款方和担保方从来没有和原告达成过借贷的相关事宜或就相关意见达成一致,整个业务都是典当公司的总经理谢栋谈的,所以原告没有出借人的资格。2、案涉借款的担保是通过案外人马X的人联系的,被告XX公司、杨X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XXXX公司,马X是XXXX公司的融资顾问,在XXXX公司也持有一定的股份(不显名),本案的《借款协议》签订以后,马X就退出了XXXX公司,马X后与典当公司的总经理谢栋协商,其中由丁X退出担保关系,而由被告吴X某追加担保,谢栋同意后就单独由吴X某出具了担保函,双方对于担保方杨X退出担保达成了一致的意见。3、本案的担保方是丁X或吴X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同时成立。4、《借款协议》的丁X中被告杨X的名字是典当公司打印的,但是对于杨X成为担保人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谈的就是由被告XX公司来担保,被告处所保留的《借款协议》上并没有杨X的签名。

被告吴X某辩称,借款人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应该先用抵押物进行清偿。

被告吴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102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XXXX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吴X作为担保方1(丙方)、被告XX公司及杨X作为担保方2(丁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出借给乙方250万元,期限自20201013日起至2021412日止;2、借款每月利率为2%,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乙方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第一次利息支付日期为20201025日,以后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25号;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丙方、丁X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乙方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后两年;5、乙方自愿将自有的不动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借款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XXXX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吴X在丙方落款处签名,丁X落款处有杨X的签名以及XX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协议》中的甲方、乙方、丙方都分别打印在一行上,如出借方:郭X及身份证号码(以下称甲方)为一行,担保方1吴X及身份证号码(以下称丙方)为一行,而丁X则打印了两行,其中担保方2:XX公司(以下称丁X)为第一行,而杨X及身份证号码列在XX公司下方单独作为第二行,该行中并无担保方2或(以下称丁X)的内容。此外,被告XXXX公司还以其名下位于XX市××广场××××××××××××××××××××××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20201021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XXXX公司账户转账汇款250万元。借款后,XXXX公司于20201026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0元,于202111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0元。

2021211日,被告吴X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自愿并承诺为XXXX公司所借到的郭X25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以具体借款到账凭证及借款协议为准)作无限制连带责任担保。

2021726日,原告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XX指派任X、陈X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2172元。

被告杨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XX公司及杨X在审理中提交了一份他们所保留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仅有的区别是丁X落款处只有XX公司的公章,而并没有杨X的签名。两被告称他们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杨X没有与出借方达成担保的一致意思表示,杨X在原告所持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字只是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被告处所持有的《借款协议》中杨X没有签字。原告则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为准,被告提交的协议保留在杨X处,杨X完全可以随时签名,只要杨X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就代表了其承担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XX公司及杨X在审理另提交了《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上列明了出借方为原告(甲方)、借款方为XXXX公司(乙方)、原担保方为XX公司(丙方)、杨X杨X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与借款协议一样位于丙方下的第二行)、现担保方吴X某(丁X),主要内容为:对于2020年乙方XXXX公司向甲方郭X所借的250万元,并由丙方XX公司、杨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四方约定由丙方XX公司、杨X不再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丁X吴X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了XXXX公司的公章,丙方落款处有杨X的签名和XX公司的公章,丁X落款处有吴X某的签名,但甲方落款处并未有原告的签名。两被告认为,补充协议证明担保置换是由吴X某来置换XX公司和杨X,当时四方都是同意的,有口头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则认为,补充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说明各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该份补充协议在原担保方处明确了是XX公司和杨X,约定内容中的第一款丙方处也明确了是XX公司和杨X,而协议的丙方落款处同时有XX公司盖章和杨X签名,证明杨X是非常清楚自己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丁X落款处签名的担保法律意义,否则也不会有后面的补充协议。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和杨X还申请证人马X到庭作证,马X称其是被告XXXX公司的总顾问,本案借款原来是他介绍典当公司向XXXX公司出借50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当时典当公司只能出借250万元,所以另外250万元是以典当公司董事长儿子(即原告)的名义出借,他还找了XX公司来做担保,之后跟典当公司谈好由吴X某作担保来替换XX公司,借款过程中并未提到要杨X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XX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XXXX公司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虽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该标准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即2020102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因被告XXXX公司借款后先后归还了两笔5万元,而其中第一笔归还的5万元应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经计算后折抵的本金为43671.2元,而第二笔归还的5万元不足以偿还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形,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XXXX公司仍需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XX.8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2172元,因《借款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约定,且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本案原告应先就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10套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吴X、XX公司、杨X吴X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杨X提出原告并非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辩称意见,因案涉《借款协议》系原告作为出借人所签订,且原告也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同时两被告并无证据原告出借的款项并非原告资金,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公司、杨X提出杨X并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上杨X只是作为XX公司的法人签名的辩称意见,考虑到《借款协议》中杨X的名字是列在担保方丁X的第二行,且杨X名字后面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如杨X仅是作为XX公司法人的话,无需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而同样作为公司的乙方XXXX公司,其名称下面并未列明法人姓名,落款处也未有法人签名,仅有公司的公章,同时杨X自己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中亦明确注明了丙方(即担保方)包括XX公司和杨X(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另考虑到两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公司、杨X辩称《借款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同意由吴X某作为担保人来置换XX公司、杨X的担保人身份,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补充协议上并未有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借款本金XXX.8元及利息(以本金XXX.8元为基数,自202010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其中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

二、被告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律师代理费102172元;

三、如被告XXXXX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两项债务,则原告郭X有权对被告XXXXX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XX市××广场××××××××××××××××××××××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世界XXX有限公司、杨X吴X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原告郭X负担1160元,由被告XXXXX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被告吴X、世界XXX有限公司、杨X吴X某对被告XXXXX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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