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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公安机关的警情通报和公司的公告是否能认定为拒绝证明

发布者:李志刚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4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某有限公司等与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某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隅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

原审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上诉人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章,被上诉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0元,由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与诉求

上诉人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公安机关的警情通报和公司的公告认定为拒绝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根据《票据法》所制定,二者是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于《票据法》规定的不详尽之处,可以作出详细规定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适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显而易见,《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的出具主体仅限于:(一)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或其他单位;(二)出具逃匿证明的司法机关;(三)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文书的公证机关,其他有关证明的出具主体不含发布警情通报的公安局和发布公告的公司。因此警情通报和公司公告不属于其他有关证明。一审法院将银川市公安局2018年12月20日发出的警情通报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发出的《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认定为《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属于对明确的法律规定作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现行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拒绝证明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必备法律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不能提供拒绝证明,或依法可以代替拒绝证明的其他合法证明,依法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但是,涉诉票据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行使票据追索权需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这时持票人取得的是票据追索权的实体权利,但行使票据追索权还需满足形式要件。《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在取得追索权的实体权利后,行使追索权还须满足形式要件,即持票人还应当出示拒绝证明。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四、法律对拒绝证明有明确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付款请求未得到付款人的签收,但从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所举的2018年9月6日沛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查询单显示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付款待签收与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证明不是一个概念,不是相同的意思表示。另外警情通报是针对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的通报,并未涉及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情况,况且一审判决认定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发出的《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就其下属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如约付款事件,称在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妥善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该事实充分说明承兑人宝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拒付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可以证明付款人已经拒绝承兑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逸、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什么是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逸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拒绝效率的文书。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拒绝付款其他有关证明的硬性规定,除此而外都不是其他有关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必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依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依法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享有追索权。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由沛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加盖公章证明的尾号为75721的电子承兑汇票状态明细可以清楚地看到,沛县锦旭日用品商店2018年7月31日背书转让给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2018年8月1日9:09,被上诉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签收,同时,也即2018年8月1日9:09,提示付款待签收。被上诉人于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日将承兑汇票对价10万元支付给前手沛县锦旭日用品商店,因承兑人迟迟不予应答和签收,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3日再次操作,撤回提示付款,然后再次提示付款,状态遂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66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生过提示付款的,只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日提示付款,所以依法享有追索权。二、承兑人宝塔财务有限公司以不签收提示付款的方式构成事实拒付。从沛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电子汇票状态明细可以看出,承兑人宝塔财务有限公司始终未予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当日付款,至迟次日付款,接入机构应当作出拒付应答,承兑人宝塔财务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的提示付款请求后,一直不签收,完全可以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付款,接入机构也不作出拒付应答,应当构成事实上的拒付。被上诉人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无果,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任意前手行使追诉权。三、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拒绝证明。宝塔财务有限公司巨额票据违约,已经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涉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集中宁夏银川市中院管辖,被上诉人庭审中举证的进驻宝塔石化工作组公告、警方通告,及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等文件,足以说明拒付是客观事实。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公告明确写明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其存在拒绝付款的客观事实,该公告发出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故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且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纸质打印件状态栏上标明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说明该承兑汇票目前未获得付款。从实际情况看,宝塔财务公司及其接入机构根本不可能按照票据法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不能因为宝塔财务公司不提供所谓的拒绝证明,就剥夺被上诉人行使追索的权利。

原审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受让沛县锦旭日用品店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为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日,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75721,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票据到期后,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提示付款无果,据悉,宝塔集团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付款请求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75721,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日,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上记载的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7-08-01,能否转让的信息为可以转让。

此后,该票据由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又依次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志丹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隅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包头某某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凌源市永宏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湾慧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沛县锦旭日用品店之间连续背书转让,每次背书转让时均在票据转让背书的不得转让标记一栏载明可以转让。

2018年7月31日,沛县锦旭日用品店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8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沛县支行营业部向沛县锦旭日用品店转账10万元。经法庭询问,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称直接前手不会操作票据系统,背书给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支付了对价10万元,没有其他交易。(问:与直接前手的交易是买卖票据的行为吗?)可以这么说。

2018年8月1日,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至2018年8月23日,付款人仍未同意签收提示付款申请。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付款人未按汇票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银川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珩超等人逮捕,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发出警情通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发出《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就其下属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兑付事件,称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持有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7572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转让行为均通过银行系统进行,且背书连续,故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称其与前手通过票据买卖而取得案涉票据,但已按票据金额支付相应对价,且已经前手背书转让。被告提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与其直接前手买卖票据的行为不合法,否认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10万元与票据的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旨在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严格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换言之,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为由抗辩,票据尚未转让的,予以支持;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与各被告之间并非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关系,亦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给原告持有,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支付给其票据前手的10万元从付款时间与背书转让的时间来看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作为票据持有人,依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遭拒后,依法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已于票据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虽然未得到付款人拒绝承兑的证明亦未取得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是其付款请求未得到付款人的签收,再结合警情通报及承兑人所属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公告,可以证明付款人已经拒绝承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故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于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内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未将承兑人、直接前手列为被告及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选择其部分前手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未将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该公司进行追索,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中规定应当移送管辖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无过错的抗辩,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票据义务。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沛县恒旭建材营业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7572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同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打印件一份、宝塔石化集团财物有限公司向包头市明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泰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物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各一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62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持票人未按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再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

证据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的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仍然在陆续兑付,未发生拒付。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基本条件不具备,依法不能行使追索权。

证据三:鄂尔多斯市诚和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一份;包头市明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包头市明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9)内06民终17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青岛联康油脂制品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该公司承诺函一份、(2020)鲁05民终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回单截图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正在陆续兑付中,付款人不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符合《票据法》第61条行使追索权的基本条件,依法不能行使追索权。

证据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拒付操作截图4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打印件一份,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规定了拒付证明的法定格式,被上诉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按照规定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不符合《票据法》第61条、第63条行使追索权的基本条件,依法不能行使追索权。同时依据票据法第65条,被上诉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和拒付环节,具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动作,要求注明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截图和视频不能证明出票人已经签收,并明确拒付操作,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操作规定,不能证明付款人拒付。

证据五: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物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证明目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高管只是涉嫌犯罪,且并未定论,该证据不是《票据法》第63条规定的合法机关出具的证明。

上诉人北票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质证意见为:对四上诉人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电子票据的特点是迅速便捷,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应当无条件兑付款,因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要求提供交易合同、增值发票、银行流水等原件,违背了票据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关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公告上面明确说造成宝塔票据客户未能如期兑付,这份证据充分证明,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已经以公告的方式公开认可自己无法兑付,这份公告也可以作为拒付证明的一部分。关于证据三,不否认目前仍有个别的票据正在兑付,但是据了解,绝大部分票据的还是不能兑付的,涉案票据就是其中之一。关于证据四,其他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退票理由书,与本案不具有借鉴意义。因为像宝塔石化财务公司这种大面积违约的情形的,是非常罕见,而且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为了达到拒付的目的,不给出具任何手续,这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明自己拒付了。证据五和前述公告结合起来看,还是能够证明兑付不能实现,客观上形成拒付。

本院对四上诉人二审中举证认证如下:《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与本案事实相关,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二审中所举其他证据材料,部分属于重复举证,有的不属于证据范围,其他证据与本案诉讼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由于工作上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能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告知将根据到期票据金额分期兑付等。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为依法妥善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发布第一次公告,告知: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票据资料进行登记;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以配合等。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发出《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就其下属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兑付事件,称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取证,票据统计登记工作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陈述,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帮助直接前手沛县锦旭日用品商店操作承兑需要而背书受让,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对价。该行为实属买卖票据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不享有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0元,由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志刚律师,律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内蒙古大学,学士学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三级法律顾问,擅长领域:建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620********57
  • 擅长领域:票据、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