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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电力公司拉闸断电造成损失的统计

发布者:李志刚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10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8706号

原告: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乌拉特前旗蒙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蒙泰公司)诉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电力公司)、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以下简称某某电厂),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电力公司)、国家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投资公司),第三人乌拉特前旗蒙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旗蒙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丹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胡国庆,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照卿、周光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某某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华、李志刚,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东电力公司、国能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情与诉求

原告新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源电力公司、某某公司、神东电力公司、国能投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国源电力公司和神东电力公司下发神华国能(神东电力)计【2018】85号文件要求原告逐步拆除所有构建物,退出厂区,导致的某某公司和某某电厂实施拉闸断电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累计5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国源电力公司、某某公司、神东电力公司、国能投资公司连带赔偿因国源电力公司和神东电力公司将原告非法纳入失信名单,取消原告投标资格导致的损失5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某某公司石灰石供应困难,无法满足环保要求,为确保石灰石粉的正常供应,经神东电力公司研究决定,由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在某某公司土地上出资建厂,为某某公司供应石灰石粉。2009年4月24日,基于神东电力公司决议及被告二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的合意,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给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提供生产环保产品-脱硫剂生产车间的场地,并提供生产、生活所需水、电”、“在同质同价前提下某某公司优先使用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生产的脱硫剂”、“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保障脱硫剂质量、数量满足某某公司生产所需”。2014年,因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调整和企业属地纳税的要求,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将位于某某公司土地上该公司石灰石制粉生产车间的全部资产在达拉特旗派生成立原告新蒙泰公司,据此涉及《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全部转给原告。同年11月,应被告二某某公司要求,经达拉特旗发改局批准,原告在某某公司场地内投资新建了脱硫剂生产厂项目(项目建设期1年,运营期12年),专门为某某公司供应特定技术指标的石灰石粉。从2014年原告承继第三人公司《协议书》权利义务至2018年5月8日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发58号文件之间,原告与某某公司均处于良好履约状态,某某公司在该几年间一直按照《协议书》约定为原告免费提供生产场地及水电。后由于公司效益下滑,某某公司向原告提出以0.4元/度(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取电费的请求,原告对该请求予以接受,并于2018年1月1日与某某电厂签订《供电协议》,有效期至新用电协议签署日。2018年5月8日,神东电力公司和国源电力公司以虚构公司“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下发神华国能(神东电力)计【2018】85号文件,要求原告逐步拆除某某公司土地上所有构建筑物,退出厂区。2018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向原告下发《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相关事项》文件,该文件载明“如到期未拆除所有建筑物,未退出厂区,我单位将强行拉闸断电”等内容。2019年6月4日,某某公司在《关于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回复》中表明“5月份接国神集团物资管理部通知,已经将贵单位纳入失信名单,取消贵单位的投标资格”,该回复中的“国神集团”为神东电力公司和被告一国源电力公司的统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所谓的“国神集团”仍未将原告公司从失信名单中拉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参与该单位的招投标项目。2019年6月30日,在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形下,某某公司、某某电厂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强行对原告正在生产的企业进行拉闸断电等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无法进行继续生产。2019年9月29日,被告五国家某某集团向原告公司发送邮件称“贵公司已经被物资集团公司进行业务冻结操作,冻结时间为2019-09-29至2022-9-26,受此影响,您在时间区间内无法与上述企业进行寻源、报价相关合作”。据此,原告在无任何相关违规情形下被列入“中电联”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无法向“中电联”相关企业进行购电。原告认为,神东电力公司和国源电力公司以虚构公司名义下发“神华国能(神东电力)计【2018】85号文件“要求原告逐步拆除所有构建筑物,退出厂区、某某公司依据神东电力公司和国源电力公司下发的85号文件要求原告拆除所有构建筑物,退出厂区并指示某某电厂对原告公司进行拉闸断电、神东电力公司和国源电力公司将原告非法纳入失信名单、“中电联”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等行为均给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对此原告多次与国源电力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电厂进行沟通,但是以上各方均予以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国源电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2.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已经过四次审理也有生效判决,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是重复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电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国源电力公司不是某某公司、某某电厂的上级单位,也不是该文件的发布主体,与本案无关,更未指示某某公司、某某电厂对原告进行拉闸断电,原告所称的85号文仅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文书的强制效力,事实上原告的构建筑物并未拆除,85号文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财产损害。2.原告系因电力设备停产,停电是原告自身的电力设备安装不规范导致,且原告如认为属于被告拉闸断电,原告可自行对外购电生产。3.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已经过审理也有生效判决,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是重复诉讼。

被告神东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神东电力公司与本案无关。2.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国能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国源电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国能投资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国能投资公司与国源电力公司、某某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神华亿利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名称变更为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亿利电厂于2021年3月25日名称变更为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厂。

国能投资公司系国源电力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2009年4月24日,神华亿利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前旗蒙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给乙方提供生产环保产品--脱硫剂生产车间的场地,并提供生产、生活所需水、电;二、在同质同价前提下甲方优先使用乙方生产的脱硫剂;三、乙方保障脱硫剂的质量、数量、满足甲方生产所需,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四、乙方服从甲方对厂区规划,搞好绿化、美化和环卫工作;五、脱硫剂的供销合同另行签订;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2009年4月24日,神华亿利某某有限公司向达旗环保局作出请示,内容为“我公司与乌拉特前旗蒙泰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按协议同意该公司在我厂区建环保产品-脱硫剂生产车间进行试生产。经我电厂试用其生产的脱硫剂,脱硫效果很好,自治区环保监测效果也不错。今他们正在进一步调整设备,又安装了除尘设备,显著提高了防尘,场外粉尘污染得到了有效控制。他们在试生产成功之后到达旗办理工商、环保、税务等各相关手续。我们按合同协议内容督促他们搞好环保和绿化工作”。

原告提交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前旗蒙泰公司向神华亿利电厂发出的通知,内容为“受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调整和企业属地纳税的要求,我司将位于贵厂的石灰石制粉生产车间的全部资产在达拉特旗派生成立新蒙泰公司。补办该生产项目的项目备案立项、环评验收等资质。新蒙泰公司经发改局立项备案,环评验收后将承继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协议书全部协议内容。”被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通知。

2014年8月11日,原告新蒙泰公司向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提出《新蒙泰公司关于神华亿利脱硫粉生产厂建设项目备案的请示》,该请示主要内容:为促进当地经济和企业自身发展,新蒙泰公司拟实施神华亿利电厂脱硫粉生产厂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为新蒙泰公司神华亿利电厂脱硫粉生产厂项目,建设单位为新蒙泰公司,建设地点为达拉特旗神华亿利电厂西区等。

2014年8月21日,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达发改字【2014】238号《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蒙泰公司关于脱硫剂生产厂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对于新蒙泰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批准。

2014年11月18日,达旗环保局作出达环法【2014】246号《达拉特旗环境保护局关于新蒙泰公司神华亿利电厂脱硫粉生产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2017年3月14日,原告新蒙泰公司成为某某公司电厂石灰石粉采购单位的中标单位,为某某公司电厂供应石灰石粉。

2017年4月7日,原告新蒙泰公司与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管理中心签订编号为WZCG-2017-DH-CX-0021号《神东电力亿利电厂石灰石年度框架协议(新蒙泰》,约定石灰石粉单价及供应数量按实际需求量签订买卖合同等内容。

2017年7月5日,原告新蒙泰公司与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管理中心签订编号为WZCG-2017-DH-CX-0027号《神东电力乌中旗电厂石灰石年度框架协议》,约定石灰石粉单价及供应数量按实际需求量签订买卖合同等内容。

2018年1月1日,神华亿利电厂与新蒙泰公司签订《用电协议书》,约定新蒙泰公司因内蒙古达拉特旗亿利化工园区内石灰石生产需求,经双方约定,新蒙泰公司每天用电量约为1500KW/h,执行电价为0.4元/KW/h,新蒙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神华亿利电厂每月通知新蒙泰公司来一起抄表;如果新蒙泰公司设备资产或用电事项等出现变更,神华亿利电厂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新合同签订后自动作废。

庭审中,被告某某电厂提交一份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用电协议书》,协议内容除电价变更为0.42元/KW/h外,其他协议内容与2018年1月1日的《用电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份协议的有效期系某某电厂自行添加。

2018年5月8日,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作出神华国能(神东电力)计【2018】85号《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85号文)要求加强单位土地产权管理,明确内外部资产产权。其中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任务分解表第5项中,将新蒙泰公司列为外部企业,事实描述为2008年,亿利电厂石灰石粉供应困难,无法满足环保要求。为确保石灰石粉的正常供应,经原神东电力公司研究决定,在亿利电厂土地上由第三方出资建设石灰石粉加工厂,为亿利电厂供应石灰石粉。存在问题为双方未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安全协议等法律文件,存在产权划分不清晰、安全责任不明确等问题。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方进一步扩建各类建筑物,与对方签订有效法律文件,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并要求对方逐步拆除所有构建筑物,退出厂区。

2018年5月18日,国神集团亿利电厂经营管理部向新蒙泰公司发送《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相关事项》,内容为,按照85号文,为了加强各单位土地产权管理,明确内外部资产产权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安全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并逐步拆除所有构建筑物,退出厂区,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如到期未拆除所有构建筑物,未退出厂区,我单位将强行拉闸断电

2018年5月24日,新蒙泰公司就神华亿利某某有限公司电厂经营管理部发出的《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相关事项》的通知答复如下:1.我司愿意配合贵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安全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但就该通知中的逐步拆除建筑物、退出厂区、拉闸断电持有异议。我司于2009年4月24日与贵厂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贵厂给我司提供水、电、土地,同意我司在贵厂指定的土地范围内筹建石灰石粉生产车间。并且贵厂向达拉特旗环保局出具了请求环保局同意我司石灰石生产车间试生产的文件。在此协议书签订的基础上,我司在达拉特旗注册成立了新蒙泰公司,向达拉特旗发改局申报了筹建生产石灰石粉的立项报告,得到了达拉特旗发改局的立项批复。经达拉特旗环保局环评验收(附协议书,发改局批复立项报告,环保局检测验收报告)。依据以上相关文件内容,我司拒绝该通知中的逐步拆除建筑物、退出厂区、拉闸断电的要求。2.我司接受贵厂调整用电价格的要求,同意执行该通知中的0.42/元/度的价格,签订用电价格协议。3.我司对该通知的第三条补交占用土地费用持有异议,我司石灰石粉车间投产时,贵厂要求我司供应石灰石粉价格要比其他供应商低12元/吨,低价格供应贵厂石灰石粉产生的价格差利润用于补偿贵厂提供的土地、水电等费用。最后一次的价格协调会议于2014年在神东电力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召开,当时贵厂供应部黄耀华同志代表贵厂的会议,所以我司拒绝该通知中补交土地使用费用的要求。

神华亿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于2018年5月28日向新蒙泰公司发出《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有关事项回复》,内容为:5月28日收到贵公司《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工作的通知》的答复,现就回公司答复作如下答复:一、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整改工作,贵公司提出2009年4月24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我单位声明在国家相关政策前,需服从国家相关政策要求。我单位收到集团公司《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工作的通知》后,立即组织了自查上报工作,按照集团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要求,将贵单位已经纳入整改范围,并要求贵单位在2018年12月15日前,逐步拆除所有构建筑物,退出厂区。二、关于收取贵单位电费事项,我单位现对外网上购电价格为0.4138元/度,且不含线路损耗,故我单位与贵单位签订0.42元/度的用电协议符合要求,贵公司已于2018年5月23日前与我单位签订了新的用电协议。三、贵公司答复提出关于以石灰石供应低价格来补偿土地使用、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事项,首先我单位于2013年通过石灰石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选商,我单位已经将石灰石供应纳入到公开招标市场化,价格由各石灰石供应商根据公开招标报价自行决定,不存在12元/吨的优惠价格。四、鉴于以上问题,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避免法律风险,我单位将根据市场调研结果收取贵单位的土地租赁费用。土地使用税是国家相关政策规定6元/平方米/年,经测量贵公司现占地约:3000平方米,年上交政府费用为18000元。请贵单位尽快补交。另按照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外部资产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请贵单位于2018年12月15日前,逐步拆除所有构建筑物,退出厂区。

原告称某某电厂为了逼其退出厂区于2019年6月30日实施了拉闸断电行为。某某电厂称大体是2019年6月左右对原告进行了断电,但断电是因为原告设备有故障,可能影响电力生产,所以某某电厂主动拉闸了。

庭审中,国源电力公司称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并不是一个法人单位,而是内部使用的名称,以该公司名义下发的文件效力及于国源电力公司、神东电力公司。原告认为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系虚构的公司,不仅仅是内部使用,而是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主张85号文的发文主体系国源电力公司和神东电力公司。

原告提交2019年4月25日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物资管理部《工作联系函》、2019年某某电厂《关于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回复》、国家某某招标网《国家某某集团失信供应商名单》、国家某某集团供应商业务冻结提示,《中电联关于发布第五批涉电力领域重点关于对象名单的通知》,主张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物资管理部将原告非法纳入失信名单,导致原告无法参加国家某某集团的招投标,丧失交易机会。被告认可其将原告加入了国家某某集团供应商失信名单,其提交《工作联系函》的附件《25家供应商的失信行为及处置建议(2019年4月)》,显示:“3、乌拉特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神华国际工程公司组织的亿利电厂石灰石采购项目招标中,该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神华亿利某某有限公司的一份达旗环保局说明和一份系诶书;内容提到乌拉特前旗某某有限公司,核对印章后,公司名称为乌拉特前旗蒙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乌拉特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中也提供一份乌拉特前旗蒙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绩,两家单位投标文件中均出现同一公司内容,属于围标串标。4、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神华国际工程公司组织的亿利电厂石灰石采购项目招标中,该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神华亿利某某有限公司的一份达旗环保局说明和一份协议书;内容提到乌拉特前旗某某有限公司,核对印章后,公司名称为乌拉特前旗蒙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乌拉特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中也提供一份乌拉特前旗蒙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绩,两家单位投标文件中均出现同一公司内容,属于围标串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附件中的乌拉特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与第三人并非同一家公司。

另查,原告曾以合同纠纷将某某公司、某某电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前旗蒙泰公司与亿利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电厂赔偿新蒙泰公司直接损失9306515元;3.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电厂赔偿新蒙泰公司2019年、2020年断电停产损失5607600元;4.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电厂赔偿新蒙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279500元;5.请求判令某某电厂支付欠付货款280302.12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2020年4月15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民终1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21年3月15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作出(2020)内062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旗蒙泰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3月8日解除,某某公司、某某电厂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新蒙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40万元、固定资产费用(设备厂房)固定资产按12年折旧计算6826514元、库存原料费用、员工清退遣散补偿费用373630元、2019、2020年断电停产损失5607600元等,可得利益损失3279500元。

庭审中,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包括因拉闸断电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库存原料损失、员工清退遣散补偿费用损失等资产损失;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其被纳入投标失信名单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价值评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因国源电力公司和神东电力公司下发85号文件要求原告逐步拆除所有构建物,退出厂区,某某公司和某某电厂实施了拉闸断电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下发85号文件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引起损害后果的行为系拉闸断电的行为,但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了数个请求权,发生了请求权竞合,在原告已就上述法律事实选择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并已取得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构成一事不再理,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起诉,原告要求的鉴定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被纳入失信名单使原告丧失投标资格导致的损失并要求对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该预期利益损失客观上不具有评估的可能性,且投标不代表必然中标,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志刚律师,律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内蒙古大学,学士学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三级法律顾问,擅长领域:建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620********57
  • 擅长领域:票据、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