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承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1、原审判决中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直接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自己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承认“垫付”医疗费是2016年10月份,至今都已经过去近四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在其所谓“垫付费用”时就已经知道相应事实及垫付对象是上诉人承X,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其相应的权利。2、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案外人即实际向上诉人垫付费用的人主张,只有实际垫付的案外人才享有相应权利,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显示该医疗费是案外人李XX垫付的,并非是被上诉人垫付,并且上诉人在后期与案外人工伤纠纷中,案外人与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所称在其劳务费中扣除,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无关,不应当混为一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并未进行审查,直接视为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并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3、另外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115000多元,一直没有支付,退一万步讲即便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钱款,也应当扣除工资后再退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X辩称,一、答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金额虽然是李XX转给上诉人的,但是该垫付费用是答辩人授权垫付的,且该费用在李XX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劳务费中已经予以扣除,该笔费用的实际垫付人是答辩人,在一审中李XX、陈XX以视频方式作证,因此答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虽然发生在2016年10月份,但是上诉人的损失已于2019年1月24日获得了全部工伤赔偿款397697.38元,上诉人在获得赔偿款后有向答辩人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该义务的起算时间也是从2019年1月24开始,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欠其工资不是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尚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工资主张不应当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朱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承X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查明,本案承X的赔偿款在2019年才全部执行完毕,此时承X已经得到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赔偿,仍继续占有由朱X劳务费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朱X起诉要求承X返还不当得利,尚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朱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承X130000元医疗费的垫付款虽然是案外人李XX垫付,但该垫付款实际上是朱X的劳务费,承X占有该笔垫付款并无法律依据,朱X为此遭受损失,承X获取利益与朱X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朱X主张承X返还其不当得利主体资格适当。案外人李XX并未因本案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适格主体。承X称朱X仍欠付其工资款115000元,应与本案款项进行抵扣,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承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承X负担(已交纳)。
张冬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