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松松律师主任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商标法律顾问

  • 服务时间:07:00-21:59

  • 咨询热线:18600625570查看

  • 执业律所:北京北讼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商标侵权案例

发布者:宋松松|时间:2023年10月11日|10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XX公司,苏州市高新XX上3号4013室。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B栋2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07256号关于第290XXXX9692号“羽毛球高高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90XXXX9692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5.标志:

羽毛球高高手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目录、答辩书及证据目录等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七麦数据”网站截图等作为证据,用于证明“羽毛球高高手”游戏上线开始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原告希望出售诉争商标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明确其证据体现的对“羽毛球高高手”使用是作为游戏名称使用。

另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在“三、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中,明确“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的手机游戏产品名称完全一致,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援引的商标法条款是第三十二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羽毛球高高手”是其推出的一款游戏软件名称,内容是羽毛球体育游戏。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将产品名称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与其经营范围不符,且第三人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先申请后售卖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在“三、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的手机游戏产品名称完全一致,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故,第三人申请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时所谓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软件著作权,还应当包括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等权益。而被诉裁定并未就“羽毛球高高手”是否构成原告在先使用的软件产品的名称权益进行审理,构成漏审。被告应当重新就该理由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漏审,被告应当重新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7256号关于第290XXXX9692号“羽毛球高高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人民陪审员  赵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菅蓓蕾

书 记 员  宋XX

  • 全站访问量

    22242

  • 昨日访问量

    1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宋松松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