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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发布者:宋松松|时间:2023年11月20日|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962765
3.申请日期: 2005年10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5.标识:NORD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9-0910;0914;0922 群组):车辆用蓄电池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所出具的装箱单、形式发票、货物出口报关单、货物收取提单;2、2021 年原告汽车电池产品的检测报告;3、产品图片等。诉讼程序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报关单装柜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属性截图;2、原告历年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 2019 年 11 月 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 2013 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 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 2018 年货物出口报关单证据,显示发货人为原告,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商品为“蓄电池启动汽车活塞式发动机用”,商标标识为本案诉争商标;货物收取提单证据虽未显示诉争商标,但是提单号、商品、收货人等信息均与货物出口报关单相关信息能形成一致对应关系;原告提交的产品、包装、装箱等图片,均显示了本案诉争商标。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报关单等证据,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在“蓄电池 启动汽车活塞式发动机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蓄电池 启动汽车活塞式发动机用”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极板;照明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铅板;电池充电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摄影架;电池用测酸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蓄电池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据此,被告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87306号关于第4962765号“NO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肖勇针对第 4962765号“NORD”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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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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