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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水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XX、田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垫付款由张XX、田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XX、田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起交通事故,经公交认字(2018)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田XX负次要责任,因此,张XX、田XX均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张XX、田XX向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救助费用时,在2018年4月25日分别向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优先偿还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张XX、田XX在2018年5月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救助基金款项由张XX偿还,是二人之间的约定,对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具有对抗效力。法律规定,救助基金垫付款承担者为事故责任人,张XX、田XX均是本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田XX虽然是本事故受害人,但也是本事故责任人,田XX在享受受害人先行垫付救助基金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对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道路救助基金的社会属性。
张XX辩称,张XX现在没有钱,可以分着给,分四年还清,一年给5000元。
田XX辩称,任何一起交通事故均由双方当事人构成,即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上诉状中称“张XX、田XX均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却避而不谈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该观点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错误。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相对性上看,田XX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并非责任人。连带责任需要法定或意定要求,本案应排除法定,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后,事故各责任方需对垫付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也排除意定,张XX、田XX分别提交了承诺书,但承诺书并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张XX承担全部的垫付费用是合法的。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田XX追偿的前提是田XX是责任人,而田XX的责任已合法由张XX承担,所以田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便要求田XX承担偿还责任,也应按比例进行偿还。
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XX、田XX给付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1328.98元;张XX、田XX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张XX与田XX发生交通事故,田XX受伤住院。事发后,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救助基金的方式给田XX垫付医疗费21328.98元。张XX、田XX在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后,同意在赔偿过程中优先偿还此笔垫付款。2018年5月7日,张XX、田XX达成赔偿协议:张XX一次性赔偿田XX人民币44000.00元,其中救助基金21328.98元由张XX偿还。而后,张XX未偿还上述基金,引发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XX、田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田XX受伤住院,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社会救助基金的方式给田XX垫付了医疗费,根据过错原则,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向致害人即张XX进行追偿,且张XX同意偿还,故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此项救助基金应由田XX偿还,其主张违背了救助基金的社会属性。
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其交通事故致伤田XX垫付的医疗费21328.98元。二、驳回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金管理人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救助基金设立目的为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这表明救助基金的设立具有公益性。具体到本案,张XX与田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XX受伤的后果,张XX应赔偿田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张XX依法应偿还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受害人田XX垫付的医疗费,且张XX也同意该笔费用由其偿还。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张XX、田XX连带偿还垫付的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水律师,现执业于辽宁任桂艳律师事务所,在合同债权、劳动争议、债权债务纠纷、企业纠纷、等方面具备充足的诉讼经验,擅长分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辽宁任桂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4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拆迁安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