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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杜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水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XX、182D。
负责人:瓜焕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葫芦岛市连山区耕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杜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称:第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罚息和复利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罚息、复利的标准,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的罚息及复利。
杜X答辩称:一审判决对XXX主张的罚息、复利部分不应支持,不应判决我承担偿还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132.0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907.02元、罚息9257.88元、复利2110.33元(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及自2018年5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支付罚息及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XXX与赵X签订XXX(编号141XXXX0736),赵X申请XX银行个人信用贷款。赵X在申请表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有“杜X”名字。该申请表中记载的借款人配偶姓名及证件号码与被告杜X的身份信息一致。该申请表中约定:XX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总则5、本行的权利和义务:(6)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11、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12、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没有约定;13、关于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没有约定;16、在本条款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等进行管制、干预,以致必须对本条款的上述约定进行调整,本行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即可按照国家的最新规定对利率条款进行修改;第五条31、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2、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2日,XX银行做出广发总行零售信贷业务【2014】162512号《关于赵X1000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2014年12月15日,XXX为赵X制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拾万,额度期限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16,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同日,XXX还为赵X制发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除贷款期限为36个月外,贷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日期及提前还款违约金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内容一致。赵X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XXX依约于2014年12月15日为赵X的62146XXXX0XXX自信卡履行了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赵X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从2016年7月16日起该自信卡未按期还款。该笔贷款于2017年12月15日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2132.03元、利息4907.02元。
另查,赵X于2015年4月6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赵X与XX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因赵X死亡导致其与XXX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但该笔贷款实际产生的债务并不因此消灭。
(一)关于杜X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4月6日赵X病故后,62146XXXX0XXX自信卡由他人自愿按期继续还款至2016年7月16日,截至2017年12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之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2132.03元、利息4907.02元。赵X签名的XXX中记载的借款人配偶姓名及证件号码与被告杜X的身份信息一致,杜X与赵X的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一致,杜X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赵X的家属姓名为杜X,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杜X与赵X原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杜X辩解只能在继承赵X遗产份额范围内才能产生还债的后果,应就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杜X不能举证证明赵X向XXX借款时明确约定为赵X个人债务,又不能举证证明赵X向XXX借款时,XXX明知道赵X与杜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赵X与杜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在赵X死亡后,该笔贷款仍发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说明杜X对该笔贷款知悉并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故杜X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杜X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白X,应由白X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XXX与赵X签订借款合同后,XXX将该借款汇入赵X所有的银行卡中,既使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确为白X,也属赵X与白X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杜X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杜X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XXX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问题。所欠借款本金未清偿前的利息是在该笔债务发生时由合同双方约定的必然产生的收益,属于该笔债务的组成部分,故杜X对于该笔贷款到期后的利息,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XXX主张的罚息、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复利的规定,是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出借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罚息及计算复利。在XXX与赵X、杜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未对罚息及复利进行约定,XXX要求杜X支付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XXX要求杜X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XX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交纳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杜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52132.03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4907.02元;2、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2132.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XXX承担304元,杜X承担12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给付罚息、复利的问题。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复利的规定,是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出借方可依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罚息及计算复利。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双方未对罚息及复利进行约定,XXX要求杜X支付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0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水律师,现执业于辽宁任桂艳律师事务所,在合同债权、劳动争议、债权债务纠纷、企业纠纷、等方面具备充足的诉讼经验,擅长分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辽宁任桂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4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拆迁安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