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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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西、李某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帆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3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某西、李某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西、李某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刘某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刘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9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辉、王彦普夫妇与被告张某西、李某尚夫妇同住一个小区。在2014年初,被告夫妇从事借贷事务,利息收入高于银行,原告夫妇知道后为了取得高息,主动找到被告夫妇,要求把自己的钱通过被告夫妇借出去。双方达成共识后,原告刘某辉于201418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张某西第一笔款200000元,过了29天后,于201428日张某西返给原告刘某辉204640元,除200000元本金外多余4640元,应视为利息,利率为月息2.4分。以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00000元或20000元不等。过一定时间后,被告返还原告时总是按月息2.4分多给原告返款。只是在20141128日原告给被告转款95200元,在20141026日原告曾给被告转款200000元,如按月息2.4分到2014112830天的利息共计4800元,加上原告当日转账的95200元,共计100000元。20141223日被告返还原告款100000元,20141225日被告又还原告款2000元,按天计算经1000025天的利息,也是按月息2.4分计算的。原告共给被告转款10次共计1100000元。被告共给原告返还22笔,共计1058960元,被告于2015819日返还给原告最后一笔款2400元。原被告对双方银行来往款无异议。被告返还原告的款数在100000元以上的共计7笔,这100000元以上数额的整数相加是1000000元。又查明,被告李某尚于201477日借给案外人赵彦琢第一笔款2100000元,到201517日案外人赵彦琢共向本案被告李某尚借款5笔共计5383100元,因未如期归还,李某尚已向安平县法院提起诉讼,安平法院已审结并作出(2017)冀11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另查明,原告刘某辉的妻子王彦普与被告张某西在同一单位,两家同住一小区,两家原来关系非常好,原告把款打到被告账户上,从没有让被告打过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把收到的原告的款和收到的其他人的款一并出借给案外人,被告向外借款的利率、期限以及借款人,都由被告决定,原告和其他出资人无权过问。被告收加借款本息后,按月息2.4分返还原告本息。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发生过争执,原告也没主动向被告追要借款。直到20159月份,案外人赵彦琢不能按与被告的约定归还本息时,被告也就无法支付原告的本息,被告这才组织包括原告的妻子在内的多个向被告的出借人协商如何向案外人赵彦琢追要借款。在原告看到被告很难追回赵彦琢的借款时,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主张权利。并于20181217日向安平县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多次把数额较大的资金,通过银行打入被告账户,过一定的时间,被告把这一数额的资金返还原告并能多次返还一定数额的资金,通过被告多返还的资金和经过的时间,不难算出,被告是按月息2.4分,给原告返息的,故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虽没有借条,没有借款期限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公认的资金往来记录已经证明了双方的资金融通是一种口头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称,原被告是共同的出借人,案外人赵彦琢是借款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的资金往来是从201418日开始的被告给原告返第一笔款的时间是201428日,而被告李某尚借给案外人赵彦琢第一笔款的时间是201477日,故原被告之间和被告与案外人赵彦琢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吸收了原告等人的资金后再借给案外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与被告与案外人赵彦琢之间的借款利率是不相等的。被告吸收原告等人的资金后借给谁,以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都与原告等人无关,都由被告自行决定。故被告称原被告是共同的出借人或被告是原告与案外人借款的中间人均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公认的银行流水分析,原告共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资金共计10笔(其中有一笔是以杨某丽名义转的)共计数额1100000元,(其中有一笔是95200元,加上当日应得利息480元也是10000元),被告给原告返还的本金是1000000元,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公认的资金来往数额,被告给原告每笔的返还利息是按月息2.4分计算的,原被告之间的实际返还利息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给原告返还借款利息至201581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91日开始,以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尚欠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原告看到被告把资金借给他人收益颇丰,即主动把自己的资金借给被告,让被告再转借给他人以求较高的利息。故原告从没有主动向原告追要借款,并在被告的要求下共同协商向他人追要借款,直到原告看到被告追回借款无望时,看到自己权益要受到侵害时,才明确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追要借款本息。并于201812月开始提起诉讼。故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西、李某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91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西、李某尚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辉委托二上诉人帮其理财,双方对理财的盈利和风险均未进行书面约定。刘某辉将资金转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此时,上诉人获得了对资金的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质上完全符合了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双方之间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针对委托理财并未约定终止委托的时间和返还款项的时间,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具有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且本案发生时间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结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出借目的、民间借贷隐形利率的特点及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采信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西、李某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西、李某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海帆律师,毕业于西安交通大学,工学学士,现为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个政府部门以及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7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