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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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伟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X公司诉称,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一批共计货款49420.8元。原告送货时还同被告签了收货凭证即《购销合同》,注明了实际收到货品名称和单价。时至今日被告除了退货和部分付款外尚欠14106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长期拖延。《购销合同》第二天约定货款在2017年5月31日付清。第四条约定协商不成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约定违约方要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和利息等。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4106元、利息455元(按年利率4.6%从10月3日计算到付清为止)、律师费3000元;共计17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A尔斯DAYING-G油墨-蓝等油墨,货物总价49420元,货款于2017年5月31日付清。执行该合同如一方违约,除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7年7月5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5000元。
另查,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同月25日,原告向广东XX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购销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发票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告陈述,被告尚欠货款1401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须于2017年5月31日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6%从2017年10月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除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XX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给付货款14106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4.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XX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给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1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177.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12元(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489.1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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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荧佳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