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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北京XX、张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伟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以下简称X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X的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兼XXX的法定代表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XXX签订《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该被告作为我公司代理商,在北京市区域内销售阿XX(AYusIINK)大英系列油墨、新梦想系列油墨、BSLT系列油墨及阿XXTF专色油墨系列。《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收货当月月底起计60天内付清货款,第三十四条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被告还同时就此合同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张XX对X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从2017年5月到8月发货共计货款376328.2元,还就此金额开出大部分发票。每批次发货时,先由被告XXX传真发送“采购订单”(注明货品和单价、数量),我公司送货时还同该被告签收货凭证即“购销合同”,注明了实际收到货品名称和单价。我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长期拖延。现诉请判令:1、解除与被告北京XX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协议书》;2、被告连带支付欠款376328.2元及按贷款年利率4.6%计付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律师费15000元、担保保险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理由。本案是由原告、被告X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履约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导致的诉讼,被告XXX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商,在与原告进行沟通之后确认了原告可以提供供墨系统安装及供墨。经XX公司考察及原告同意为XX公司提供供墨系统和供墨,原告和XX公司签署了安装集中供墨系统协议书,同时XX公司将此协议书递交XXX,XXX盖章予以确认,随后XXX和XX公司签署了六年的供墨协议书。在履约过程中,安装供墨系统是履行合同的首要义务,在安装过程当中出现质量问题,相关的供墨系统管道及泵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原告没有完成泵的维修,反而将供墨系统的核心零件从XX公司的厂房中盗取拆走,导致XX公司整体营业中断,无法营业。因此XX公司拒绝向XXX支付款项,并向XXX发送解约通知书,同时起诉了原告和XXX要求恢复原状。综上,原、被告之间拖欠款项的数额只涉及XX公司货品的对应金额,款项未结算是因为供墨系统协议违约所致。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抵消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作为甲方的代理商,在北京市区域内销售阿XX(AYusIINK)大英系列油墨、新梦想系列油墨、BSLT系列油墨及阿XXTF专色油墨系列油墨;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价格随市场的波动而进行相应的调整;乙方订货必需提前10个工作日以有效签章(包括但不限于以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订货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采购负责人或其他授权代表)等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订货,订单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需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周期、送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订单将作为甲乙双方结算货款最重要的依据之一;乙方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计60天内付清;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该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如乙方拖欠到期货款,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等。同日,XX公司与XXX、张XX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张XX为XX公司与XXX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协议书》、《购销合同》、《送货凭证》、《订购单》中XXX应履行之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义务、违约金支付义务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8月,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委托安装集中供墨系统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第三方客户安装供墨系统,安装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偿还方式为乙方每购买甲方一吨油墨,同意在油墨单价的基础上再加入1000元/吨用于对供墨系统的建设;乙方在每次需要委托甲方给第三方客户安装供墨系统时,由乙方另立委托书给甲方等。
XX公司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7日向XXX供应油墨14728公斤,其中2017年5月份5768公斤、2017年6月份2496公斤、2017年7月份4096公斤、2017年8月份2368公斤。货款总计376328.2元,其中2017年5月份142940.48元、2017年6月份67794.6元、2017年7月份105700.64元、2017年8月份59892.48元。XXX向XX公司发出的《采购合同》中言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XX公司未提出异议。XXX对XX公司交付的涉案油墨数量、规格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价款中每吨油墨价款增加了安装供墨系统的建设费1000元。
XXX称XX公司在向其客户XX公司提供及安装供墨系统设备中,未按指定品牌进行供应和安装,在安装调试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甚至私自拆走供墨系统零件,导致XX公司停产,XX公司不再向XXX支付货款,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并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XXX、XX公司。XXX认为XX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拖欠其货款,故现无法向XX公司交付本案涉案货款。XXX提出反诉,除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协议书》外,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安装集中供墨系统协议书》、XX公司支付逾期经济损失110.1648万元、律师费2万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600元等。庭审中,XXX无法明确涉及解除《区域经销商协议书》项下的违约损失具体数额。
XX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要求XXX支付供墨系统设备及安装费等为由另行起诉了XXX,案号为(2018)粤0111民初1148号,该案尚在审理中。XXX申请合并审理两案。
以上事实有《区域经销商协议书》、《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收货凭证》、《委托安装集中供墨系统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之间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的约定,XXX拖欠到期货款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XX公司有权停止供货,XX公司与XXX庭审中均确认双方自2017年8月已停止油墨买卖业务,故双方事实上不再履行《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现XX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X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XX公司已经依约向XXX交付了油墨,XXX就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XXX抗辩称,其拖欠的款项是因为供墨系统协议违约所致,应使用合同法关于抵消的相关规定。但是,《区域经销商协议书》并未约定XXX的付款必须以供墨系统协议的履行为前提条件,且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尚不清楚XX公司在供墨系统协议中是否违约,故XXX的该抗辩理据不足,其应当依约向XX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XXX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XXX欠付XX公司货款376328.2元的事实有《区域经销商协议书》、《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收货凭证》等证据佐证。XXX抗辩上述货款中包含安装供墨系统的建设费。《委托安装集中供墨系统协议书》约定XXX每购买XX公司一吨油墨,同意在油墨单价的基础上再加入1000元/吨用于对供墨系统的建设,可见涉案货款中确包含了该建设费,XX公司向XXX供应涉案油墨14728公斤,应从中扣减建设费14000元[(14728公斤-728公斤)÷1000×1000元/吨],扣减后XXX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362328.2元(376328.2元-14000元),其中2017年5月份货款137940.48元[142940.48元-(5768公斤-768公斤)÷1000×1000元/吨]、2017年6月份货款64794.6元[67794.6元-(768公斤+2496公斤-264公斤)÷1000×1000元/吨]、2017年7月份货款101700.64元[105700.64元-(264公斤+4096公斤-360公斤)÷1000×1000元/吨]、2017年8月份货款57892.48元[59892.48元-(360公斤+2368公斤-728公斤)÷1000×1000元/吨]。XX公司依约要求XXX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37940.48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其中64794.6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其中101700.64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其中57892.48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根据《区域经销商协议书》,XX公司主张X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担保保险费1500元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X反诉要求解除《区域经销商协议书》,该被告逾期未交纳反诉受理费,视为其撤回该诉请。至于XXX要求一并处理关于解除《委托安装集中供墨系统协议书》及违约损失等诉求。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油墨买卖合同关系,XXX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与《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系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且XX公司已就供墨系统设备及安装费另案起诉了XXX。XXX在本案中亦未明确涉及解除《区域经销商协议书》项下的违约损失,故XXX提出的上述请求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XXX要求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将本案与(2018)粤0111民初1148号案件合并审理的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接纳。
张XX与XX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自愿为XXX对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要求张XX对XXX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X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州市XX公司与北京XX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协议书》;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XX向广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36232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37940.48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其中64794.6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其中101700.64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其中57892.48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XX向广州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担保保险费1500元;
四、张XX对北京XX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之债务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北京XX追偿;
五、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0.4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269.4元,由北京XX、张XX共同负担6961元,财产保全费2497元由北京XX、张XX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迳付广州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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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荧佳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