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没有加班证据,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对于其主张的加班费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并证明加班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保管,才有可能举证责任倒置为用人单位。若劳动者压根没有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则该加班请求将不会被支持。
二、劳动者考勤记录显示长于规定打卡时间,公司主张有加班审批制度,公司无须支付加班费。
劳动者证明其加班的依据为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仅显示其打卡时间,并不能证明是公司安排加班的时间,若劳动者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超过打卡时间用来加班工作的,那么公司以加班审批制度为依据则可以对抗劳动者的加班请求,即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那么就无法证明超时间打卡的时间是属于加班,若真的是在加班,必定能够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劳动者打卡时间晚于规定打卡时间的,无其他加班证据佐证的,用人单位的加班审批制度是可以被认定公司没有安排加班的事实的,因此无须支付加班费。
三、劳动者考勤记录显示长于规定打卡时间,公司主张有加班审批制度,但支付加班相应福利待遇,公司须支付加班费。
原本公司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加班需要提前申请并得到批准方可视为加班,即便劳动者考勤记录显示时间长于规定打卡时间的情况也无可能认定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中,对于晚于下班时间的员工给予相关补贴,例如,某公司发放工资中包括晚于下班时间2小时的员工给予饭补30元,这一福利相当于公司认可了员工加班,将成为对公司的不利证据,很有可能被作为印证员工加班的证据,最终裁判公司需要支付加班费。
四、劳动者提供考勤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公司主张有加班审批制度,公司须支付加班费。
上文提到,司法机关审查是否存在加班并不一定考虑公司的加班审批制度,最终还是要看公司是否有实际的加班安排,如果劳动者提交的材料显示在下班的时间,公司领导依然要求其开会、统计数据、制作表格、文案等其他工作安排,则能够证明公司安排加班,即便有加班审批制度也无济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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