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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X与吴X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卫魁|时间:2023年08月04日|10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8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XX,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庄XX,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储X,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储XX,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陆XX,女,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储XX因与被上诉人储XX、吴X、吴X(以下简称储XX方),原审被告庄XX、储X,原审被告储XX、陆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6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储XX方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储XX无需支付储XX方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95,312.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储XX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储XX方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储XX方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吴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其名下位于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房XX房,故储XX方无权参与分割拆迁补偿款。二、一审判决忽略重要案件事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吴XX,吴XX过世后,各子女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协议》,随后各方配合办理手续,将承租人变更为储XX。《协议》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人头费”顾名思义系与人口相关的补贴费用,房屋价值补偿明显不属于人头费,一审法院回避《协议》,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储XX方辩称:不同意的储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储XX方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户,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超过一年,因房屋面积狭小、储XX作为女儿已经出嫁,储XX方三人才未能在系争房屋居住,储XX方在他处亦未有福利性房屋,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二、《协议》上既没有储XX放弃房屋征收利益的承诺,吴X也并未签字,且《协议》中“人头费”的具体内容、金额也指向不明,不能作为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依据,储XX方不因此丧失分配利益。

庄XX、储X未应诉发表意见。

储XX、陆XX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储XX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储XX、庄XX、储X、储XX、陆XX共同向储XX方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95,312.90元。一审审理中,储XX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储XX、庄XX、储X、储XX、陆XX共同向储XX方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95,31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储XX、陆XX系夫妻,生育女儿储X1。储XX、庄XX系夫妻。储XX、吴X系夫妻,生育儿子吴X。储XX、储XX、储XX系兄弟姐妹。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储XX。2019年11月14日,储XX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456,871.57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2,505,295.47元(包含评估价格1,294,142.16元、价格补贴485,303.31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50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278,704.53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6,681.57元、按期签约奖467,1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68,6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67,44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经认定,系争房屋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8人,分别为:吴X、陆XX、庄XX、储X3、储XX、储XX、储XX、吴X,其中吴X为引进安置人员。上述征收补偿款由储XX获得。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八人户籍,分别为:储XX(于2011年1月27日迁入)、陆XX(于2006年7月26日迁入)、储X1(系储XX、陆XX所生之女,于1993年8月3日迁入)、储XX(于1995年5月11日同号分户)、庄XX(于1995年5月11日同号分户)、储X(于1995年5月11日同号分户)、储XX(于2007年11月26日迁入)、吴X(于2015年10月16日迁入)。

征收时系争房屋实际由储XX、庄XX、储X2。储XX、吴X、吴X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2020年2月27日,储XX向储XX、陆XX支付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元,向储XX、吴X、吴X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元。

2014年11月1日,储XX、储XX、储XX、储XX、吴X、庄XX、储X签订《协议》,内容为:“家庭由兄妹及侄儿共五家兄妹商量协议,首先母亲承租房屋由老五滨景过户承租,如果房屋拆迁,首先分房由老五滨景先安排,除人头费以外,一切杂费由滨景得,不得反悔”。

2015年2月16日,储XX、储XX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XX路XX弄XX号XX室共一间半房22平方米,现由储XX使用大间14平方米,储XX使用半间8平方米,由于房小使用不方便,小间8平方米借给储XX给小孩适用,以后房屋使用上有所变化,需要给储XX商量。如果有什么情况,大家可以商量。”吴X、储XX作为家庭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名。

2020年4月,法院受理储XX、陆XX、储X1诉储XX、庄XX、储X、储XX、吴X、吴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储XX、陆XX、储X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储XX、庄XX、储X共同向储XX、陆XX、储X1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537,145元。该案审理中,储XX、吴X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吴X未到庭应诉。2020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2020)沪0110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XX、陆XX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二、驳回储X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储XX、庄XX、储X3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储XX。2019年1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456,871.57元。储XX方三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其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利益的分配,储XX方现主张再获得征收补偿款695,312.9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储XX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其获得了房屋征收补偿款,故应由储XX向储XX方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95,312.90元。储XX、吴X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载明储XX、吴X不能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亦未约定“人头费”的具体内容、金额,故对于储XX方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至于储XX方认为储XX方的诉讼系重复诉讼,法院认为,前案中并未分割储XX方的征收利益,故本案中储XX方有权主张征收利益。

一审法院遂判决: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XX、吴X、吴X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695,31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因家庭成员间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而引发。现各方对系争房屋所涉的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明确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储XX方三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其三人可以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储XX方是否居住、是否曾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其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决定因素,仅是分得金额多少的考量因素。《协议》对“人头费”的约定不明,现储XX方诉请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所主张金额远少于储XX家庭或储XX家庭所分得款项,一审法院就此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储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3.13元,由上诉人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建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揭 扬

书 记 员 揭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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