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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不知情”就无法定罪了吗?

发布者:翁志辉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2827人看过

        涉嫌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嫌疑人辩解称“我不知道那是赃物”;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辩解称“我只是上班的员工,不知道公司是在诈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辩解称“我只是做业务的,听从领导指挥,不知道公司干的是犯罪的事”;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辩解称“我不知道那是毒品”。 

        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给自己辩解时都会有类似的言论,即“不知情”,以说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自己也是被蒙骗的。但是知不知情并不是仅凭行为人口供认定的,而且多数的“不知情”辩解,并不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不知情,而是其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会对他人或者社会产生危害,只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这种“不知情”不能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古有“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但是现代法律皆是公布公开,法盲并不能成为一个人可以任意妄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至于行为人到底知情与否、明知与否,需以客观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需以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

        明知是否存在,是犯罪故意判断的起点,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基础,对于明知,应当是认定的明知,或者至多是推论上的明知,这种推论“主要是基于经验的推论,也就是适合逻辑的复杂化推论,这种推论使事实的确定成为可能。”但是推定的明知亦是存在,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该罪的客观层面的事实一般不难认定,但是主观层面的“明知”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其认定与否必须、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认证,因此当行为人提出自己不知道其所购之物属于赃物的“不知情”辩解,就需要着重查证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法释〔2009〕15号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可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因此对于赃物的判断,在刑法解释上,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一般来说,根据行为人掩饰隐瞒赃物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最高人民法院第265号指导案例中,行为人辩解对于购买的机动车属于赃物不知情,即没明知的故意。但是根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情形之二为: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适用该规定,行为人的有买赃“明知”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接下来就是解决行为人是否被蒙骗的问题,经审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理由,行为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为可证明其“属被蒙骗”的有效反驳。因此行为人犯罪成立,被判处管制一年。

        在非吸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犯罪,尤其是涉案公司的非核心人员(如员工、行政管理人员等)常常辩解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明知。办案机关也是通过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任职情况、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本人因从事此类活动受到处罚情况、是否故意规避法律规定以逃避监管等方面内容来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因此“不知情”辩解,需要区分是对犯罪事实不知情,还是对行为属于犯罪不知情。即使行为人提出“不知情”的辩解,办案机关也是需要通过客观事实、证据去认定行为人究竟“明知”与否,所以行为人及其家属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以“不知情”辩解,耽误案子处理,使得案子朝向不利于行为人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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