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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建议“缓刑”法院是否一定会采纳?-涉套路贷诈骗案

发布者:翁志辉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7日 4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编号:(2021)沪0118刑初962号


【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在侦办一起涉“套路贷”诈骗案当中,发现白某某(已判刑)伙同陈某(已判刑)、汪某某、周某某等人设计“套路贷”陷阱,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在本市非法放贷,诱骗被害人C某某等人签订虚假的房产买卖全权委托书并公证,后以该虚假房产委托书出售被害人房产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钱财。公安机关于20215月对相关被害人被骗财物案立案侦查。

【案情简介】20067月,被害人C某某、Y某向陈某、白某某等人借款,陈某、白某某等人为骗取钱财,安排周某某为出资人,以办理房产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签订委托汪某某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被害人签订人民币25万元的借条后支付给被害人22万元。2014年陈某、周某某、汪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委托合同将上述房产以203万元出售给他人,付给被害人75.4万元,经估价,2014年上述房产价值233万余元。

20068月,被害人陈1向陈某、白某某等人借款。二人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签订委托汪某某出售相关房产的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订28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支付给被害人25万元。同年12月,白某某、陈某、汪某某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委托合同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白某某名下。经估价,2006年上述房产价值40万元左右。

【案件焦点】

1、辩护人接受委托公证出售被害人房产的汪某某的委托为其辩护,其行为发生在2006年是否应当认定为“套路贷”诈骗?(我们知道认定套路贷诈骗要比普通诈骗判罚更重)

2、本案当事人涉案数额上百万,系“数额特别巨大”是否能够在认定从犯的基础上,尽可能争取适用缓刑?

【辩护过程】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能够在认定“从犯”的基础上,宣告刑尽量接近3年有期徒刑,从而为争取缓刑判决提供先决条件?

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我们知道一旦诈骗罪戴上“套路贷”性质的“帽子”,从量刑角度就会对当事人非常不利,更不要提争取缓刑。本案当事人汪某某并未直接参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实行行为,仅仅当年作为房产中介的员工按照老板的指使充当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中受托人,虽然其是完成了处理被害人房产的最后一步,但其地位和作用都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中介公司老板可以自行决定由谁作为这个受托人,汪某某是无法左右的,故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于次要、辅助,这方面控辩双方争议并不大,最大的问题在于:该案涉案金额远超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法定刑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犯虽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即便有这一个“减轻”情节,其法定刑也处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若要争取宣告缓刑,就必须争取宣告刑不能高于三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要让法定刑确定在最低的三年有期徒刑才能为宣告缓刑创造可能性。显然若还按照常规的辩护思路处理此案,无疑很难在量刑方面达到这一苛刻的目标。虽然该案已经有多名当事人判决获刑,故存在大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免予证明的事实”,但辩护人认为证据并非“滴水不漏”。要证明本案确系诈骗,关键在于,被害人签署委托买卖房屋公证的时候,是否对这个公证的性质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只有不明知本案才能形成诈骗罪的证据闭环。辩护人发现此处证据比较薄弱,且可能存在相反的证据(这里不做展开),辩护人将相关意见提交至公诉机关,引起了公诉机关的重视,双方经过多轮协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涉及的两套房屋诈骗案做出了不做为“套路贷”性质的认定,且通过对相关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赔获得了谅解书,促成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以诈骗罪的罪名起诉,同时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可以适用缓刑,为后续法院判处缓刑留下了量刑余地,不过该案远没有看上去的那么“轻松”,主要问题在于当事人受经济条件限制,仅退赔了被害人一小部分损失,以及该案“套路贷”性质在司法机关中的一种共识,为该案最终没有达到“最完美”的结果埋下了伏笔。

关于本案的主从犯以及“套路贷”性质认定问题:

本案当事人汪某某并未直接参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实行行为,仅仅当年作为房产中的员工按照老板的指使充当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中受托人,虽然其是完成了处理被害人房产的最后一步,但其地位和作用都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中介公司老板可以自行决定由谁作为这个受托人,汪某某是无法左右的,故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于次要、辅助这点,控辩双方争议并不大。最大的问题在于:该案涉案金额远超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法定刑对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犯虽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即便有这一个“减轻”情节,其法定刑也处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若要争取宣告缓刑,就必须争取法定刑不能三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要让法定刑确定在最低的三年有期徒刑才能为宣告缓刑创造可能性。显然还按照常规的辩护思路无疑很难在量刑方面达到这一苛刻的要求。虽然该案已经有多名当事人判决获刑,故存在大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免予证明的事实”,但辩护人认为证据并非“滴水不漏”。要证明本案确系诈骗,关键在于,被害人签署委托买卖房屋公证的时候,是否对这个公证的性质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只有不明知本案才能形成诈骗罪的证据闭环。辩护人发现此处证据比较薄弱,且可能存在相反的证据(这里不做展开),辩护人将相关意见提交至公诉机关,成功引起公诉机关的重视,经过多轮协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涉及的两套房屋诈骗案做出了不做为为“套路贷”性质的认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获得了检察院“理想”的量刑建议,为该案能够得以“保全”最低量刑铺平了道路,达到了有效辩护的目的。

本案中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律师作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虽然指控诈骗罪,但是造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主要原因在于2006年至2014年之间,房屋做为商品价值有很大的提升,与一般直接诈骗获得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相对较小。且涉案房屋本身系被害人按揭贷款,2014年处理之后,同案犯得款后有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故不应当直接以公安机关委托估价230余万元仅扣除被害人借贷的数额以认定诈骗数额(具体过程由于涉及详细案情不做展开),最终获得检察院采纳,起诉书仅认定汪某某诈骗数额为近90余万元。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法院是否有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可能?

有这种可能,不过要看案件具体情况,只能说概率不高。在检察院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是可以对量刑进行调整的。不过这里有个盲区就是“缓刑”,由于“缓刑”并非刑罚本身,而是属于主刑的执行方式,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范围是否包含刑罚的执行方式。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辩护人、公诉人都多次对被告人退赔数额过低表示过担忧,可无奈受到当事人家庭经济条件所限。合议庭在持同样观点的同时,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联系了被害人,认为该案检察院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已属过轻,由于没有在这一阶段增加从重的量刑情节,在无依据的情况未对建议量刑做出调整,但认为宣告缓刑难以认同。

【案件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汪某某的相关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认定,据此对汪某某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将建议量刑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对于量刑情节以及建议量刑三年有期徒刑的相关意见、建议,但未大胆采纳控辩双方宣告缓刑的意见,最终被告人汪某某(涉两套房屋)获刑三年有期徒刑;同案被告周某某(涉一套房屋)获刑三年有期徒刑。同案陈某、白某某分别获刑十年、十一年有期徒刑。

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套路贷”指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翁志辉律师,(电话:1731637062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税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