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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拖欠十多万的款项,多次催讨未果,怎么办?

发布者:梅娜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某某给付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83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曹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一直从事纺织品销售和加工业务。2020年,曹某某多次从王某某处购买纺织品,并委托王某某对部分产品进行加工,累计产生货款846299.50元、加工费7600元。2020年11月24日,曹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1759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前结清。至期,曹某某未支付货款,也未支付7600元加工费。王某某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制作的交易明细表明确,截至2020年10月26日,未收货款205904.50元。2020年11月24日,曹某某在上述交易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日,曹某某(乙方)向王某某(甲方)出具一份《欠条》,写明:甲方于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为乙方提供货物,现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10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75900元。现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前清偿完毕,逾期不能清偿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


审理中,王某某对《欠条》中“截止到2020年10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75900元”认为写的不规范,事实上,截至2020年10月26日,曹某某结欠的货款应为交易明细表上的205904.50元,扣除《欠条》出具当天曹某某支付的30000元,尚欠货款175904.50元,双方同意将零头去掉,变成了《欠条》上的金额。王某某对其主张的7600元加工费,因未有合法有效证据,故同意放弃该主张。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欠条》、账户明细查询、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曹某某签字确认的交易明细表及出具的《欠条》,可认定截至2020年11月24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被告曹某某结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75900元。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货款175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5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加工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虽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律师已为原告王某某提供代理服务,律师费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曹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7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5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7)


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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