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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是否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作者:陈松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987次举报

超标电动车是否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作者:陈松

导读:行政机关包括工商、税务、公安等机关,在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管理过程中,并未将其视作机动车进行管理,为何又在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认定中依照行政机关的意见将其认定为“机动车”?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包括那些,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依据。机动车的认定是否可以适用反推,不是非机动车就是机动车。

一、什么是超标电动车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

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二)关于电动车的规定及相关标准。

1、电动车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因反对被推迟施行)通常可以分为二类,一种是机动车,另一种是非机动车。

第一种是电动摩托车,它分为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对其有明确的标准。根据2010年1月颁布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有关摩托车的分类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GB24157-2009)中规定:第一、电动摩托车(electric motorcycle)。主要分为两种: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的两轮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摩托车。第二、电动轻便摩托车(electric moped)由电力驱动的轻便摩托车也区分为两种: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 km/h且不大于50 km/h,且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 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第二种是电动自行车。根据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的车速不应高于20km/h。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规定,机动轮椅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应大于50km/h。

2、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和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的国家标准GB 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实施指南的说明部分提到:所谓的低速电动车、蓄电池观光车、老年代步车等车辆,符合GB 7258-2012关于汽车(或摩托车)的定义,按照现行机动车生产管理规定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生产和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应为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的两轮车辆,其最大设计车速应不20km/h,否则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

(三)如果标准施行了,低速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自行车、电动三轮代步车等电动三轮车辆均不属于非机动车,本质上都是机动车。

1、实践中对超标电动车的定义。超标电动车全称应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瓦,或者蓄电池标准电压大于48伏,由蓄电池驱动(或助力驱动)的两轮车辆。我们所说的超标电动车就是我们所说的超过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标准,达到或超过电动轻便摩托车,它们不再属于法律规定中所定义的非机动车,也应属于机动车。

2、为何对这些车不做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呢。

有人可人会问既然已达或者超过了标准,为何对这些车不做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呢。之前电动车一律是上不了户的。可能你又会问既然不符合标准为何能出厂,为何又能取得合格证的呢!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能理由有两个:一是管理太难,二是涉及利益太大。

管理太难。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如果有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且现在许多城市都进行了禁摩政策

涉及利益大这个问题太复杂。电摩新国标出台之后,引起电动自行车企业、经销商、消费者的强烈反对。据悉,自行车协会曾紧急起草意见书上报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电动车委员会主任陆金龙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该标准一旦实施,生产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就要变成生产电动摩托车的企业,但生产摩托车必须要有国家许可,这显然已经不可能,会导致成百上千家企业一夜之间变成非法企业

现在许多地方开始建立对电动车管理的法规、规章了。如浙江2016年6月1日前根据浙江省和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规定,上牌登记的车辆蓄电池额定电压当时规定不大于36V;6月1日后,根据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有关要求,电动自行车上牌登记以浙江省经信委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公告目录为法定依据,上牌登记的车辆的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等应于公告目录一致。浙江省经信委发布的最新一期电动自行车公告目录,蓄电池额定电压不大于48V。广东省公安厅、经信委、工商局、质监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公通字〔2013〕4号)](可能也是笔者未找到原文原因之一 的红头文件中,清清楚楚地把“最高车速超过20Km/h、整车质量超过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W或者蓄电池标称电压大于48V等”划入“超标电动车”的范畴。在广东各地给了一超标车淘汰的期限。 在广东各地如中山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9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中山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在其第十条中规定:“第十条 过渡期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把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管理,参照摩托车通行有关规定,要求驾驶人持有摩托车类驾驶证(包括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时要戴安全头盔;在已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确保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违反有关通行规定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机动车标准处罚或处理。 ”

对这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你怎么看。(是否限制了群众的财产权;不管源头制造商,处理未端的消费者、使用者),笔者认为这些文件有违上位法。

二、 实践中这些车是如何认定为超标电动车,对鉴定又是如何看的呢?

(一)对于超标电动车认定的标准其实是有争议的

1、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24157-2009,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本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其关于最大设计车速为20 - 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规定,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导致购买力大幅下降。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得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下发通知(国标委工-[2009 198号),决定暂缓实施《摩托车国标》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

2、2012年5月11日,《机动车国标》发布后,再次引发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同年8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要适应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其不受限于《机动车国标》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出台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及时梳理和调整相关国家标准,保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因此,超标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完善时予以明确。(这也可笔者前面找不到粤公通字〔2013〕4号的原因吧)。所以这是一个问题。

(二)查阅相关的判决,实践中其本都采纳了鉴定意见。大部分酒后骑超标电动车的都被判危险驾驶罪。(开电动车的还是要注意下哟!)

1、电动车的鉴定,一般交警部门最后都会有一份具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给你看的。只要电动自行车标准是最高时速20公里/小时,最大车重40公斤,都会鉴定为超标电动车。

2、实践中对鉴定的争论。笔者对此不认可的理由。

理由有二,第一,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除了要进行形式审查,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鉴定无法认定电动车属于何种机动车,不符合鉴定意见应当明确的要求(没有依据,国标是否属于法规或者规章。我国对“超标”电动车的管理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因鉴定的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车关于整车重量、车速等几项限制性要求,而达到了机动车的几项要求,就认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这一推论显然不能成立。第二,从对“超标”电动车的管理现实来看,国家尚无明确法律文件规定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围来管理,对“超标”电动车的管理政策主要是限期淘汰。若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并据此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与国家法律、政策不符,也难以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例外判例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刑初677号(不应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裁判要旨: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规定,不应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驾驶类犯罪中的机动车。

理由: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对机动车准驾车型及申领驾驶证种类作了明确的规定,也并未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可以申领驾驶证的名目。然而在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以超标电动车达到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为由,将其视为是摩托车,并要求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是否可以认为出了事就认定,没出事就不管)

行政机关根据内部的规定或相关的行业标准将超标电动车视为是机动车,该做法是否合理暂且不论,但是刑事裁判的依据应当更为权威和明确,规范的渊源应当更加严格,并在刑事司法中保持应有的谦抑性,不应机械地套用行政执法的标准,将无证或无牌驾驶作为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的依据。

刑事裁判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任意扩大入罪的范围,而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机动车并追究相关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无疑违背了该原则。

此外,在目前国家对电动车的生产标准及管理尚且不完善、不到位的背景下,却要求普通的消费者去承担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符合法治精神。

三、笔者也认为不应将超标电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一)没有法律依据,超过一般认知的范围。

1、危险驾驶罪是由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这里有两个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是否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还是要通过国标来认定,在国标有所保留时,行政执法机关可否依据此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以上述标准作为唯一处罚依据,不考虑现实生活实际,就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反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宗旨。

2、从刑法学的一般原理看,决定是否将一个行为纳入刑事评价的过程中,并不是单纯只看该行为在法律上规范的评价要素,更主要的是需要结合行为所导致的客观结果,决定是否入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才能据此认定超标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就据此认定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3、普通民众对于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

鉴于电动摩托车具有轻便、经济和环保等特性,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大,且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如此庞大的基数,加上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等原因,特别是相比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犯罪相比,为一般民众所知悉的程度更低,加上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原本属于行政犯罪,不仅要符合法律的事实要件,更重要的是还必须符合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的规定的内容,而此方面的内容很少为一般民众所知悉,导致人们普遍认为醉酒骑电动车不构成犯罪,最多也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根本不具有违法性的认识,不能如此草率就加以认定。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从现实来看行政机关包括工商、税务、公安等机关,在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管理过程中,并未将其视作机动车进行管理,为何又在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认定中依照行政机关的意见将其认定为“机动车”?(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便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但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这样判案也无法让人民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最高院对此认为不应将超标电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林某危险驾驶案[第894号]——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曾琳,从文中作者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对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是不认可的。

2、最高法院主笔法官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不宜将超标车作为危险驾驶罪定罪中的机动车。

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主笔法官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机动车”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这一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不尽一致。

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

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陈松,武汉人,阳江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服务于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毕业于湖北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学位。工作经历:曾在广东湖南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阳江
  • 执业单位: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