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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首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四类民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贪污罪等公职人员犯罪标准执行。《解释(二)》第八条的出台,是我国加大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打击力度的重要信号,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政策关切,这一政策导向值得肯定。但是,政策的善意是否能完全替代规范的法理,这值得商榷。将非公职务犯罪与公职人员犯罪适用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在法教义学层面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公信力及公共法益,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侵犯的则是企业财产权及市场经济秩序,二者在法益保护目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法定刑配置逻辑上存在根本差异。贪污贿赂犯罪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评价无法回避的事实。
这一“国民同罪同罚”的规则设计,形式上实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却在实质上混淆了两种性质迥异的法益侵害类型。强行“参照”执行,不仅可能导致罪刑失衡,更可能动摇刑法分则体系的逻辑基础。真正的平等保护,不是无视差异的“一刀切”,而是“根据差异给予不同对待”。笔者建议,应当在坚持平等保护理念的前提下,构建独立的非公职务犯罪量刑体系,采取“独立入罪标准”与“参照但区分情节”的折中模式,真正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01
第一章
平等叙事背后的法理隐忧
《解释(二)》最为引人注目的规定当属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一规定被官方和舆论普遍解读为“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重要举措,标志着“公私产权刑法保护的全面对标”。
然而,这一看似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在刑法教义学层面却面临着深刻的正当性质疑。问题的核心在于:贪污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侵害的法益具有根本性差异,二者能否适用相同的数额标准与量刑幅度?
从表面上看,无论是国企高管侵吞国有资产,还是民企高管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类型都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具有结构上的相似性。但刑法对二者进行评价时,所关注的并非仅仅是“占有财物”这一事实本身,而是这一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关系。当法益性质不同时,即便行为外观相似,其违法性与可罚性也难以等量齐观。
本文的核心论点是:《解释(二)》第八条将两类法益性质不同的犯罪强行“参照”适用同一量刑标准,会导致“法益错配”的境地。这一规定虽然服务于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目标,却在规范层面消解了刑法分则体系的内在逻辑,可能导致两类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的混乱与失衡。本文将以法益理论为分析工具,系统揭示《解释(二)》第八条的规范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正建议。
02
第二章
贪污贿赂犯罪与非公职务犯罪的法益差异
2.1
贪污贿赂犯罪的复合法益结构
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其法益侵害具有复合性特征。
第一层次:公职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这是贪污贿赂犯罪最核心的法益。所谓“廉洁性”,是指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清白、不贪不占的品德状态;“不可收买性”则指公职行为不能成为交易对象,不能因私人利益而偏离法定职责。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时,无论其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害。这也是为什么受贿罪的成立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实现为要件——承诺或默示即为已足。
第二层次:公共财产所有权。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侵占型犯罪中,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共财产权。这里的“公共财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占有的财产,还包括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的各种资金。与普通财产犯罪不同,贪污行为所侵害的财产具有公共属性,其背后关联着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第三层次:国家政治信任与治理效能。贪污贿赂犯罪的累积效应,是对国家政治体制合法性的侵蚀。当公职人员普遍腐败时,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瓦解,国家治理能力将受到根本性削弱。这一“超个人法益”维度,是普通财产犯罪所不具备的。
2.2
非公职务犯罪的单一法益结构
相比之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其法益结构相对单一。
核心法益:企业(单位)的财产权利。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侵害的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侵害的是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和财产利益。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
次级法益: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当企业内部腐败行为普遍化时,会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机制,增加交易成本,破坏公平竞争环境。这是将此类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法理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非公职务犯罪不涉及“公权力”这一特殊介质。无论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还是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其管理权源于私法上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而非宪法授予的公权力。这意味着:不存在“公职行为廉洁性”这一法益维度;不存在对国家政治信任的侵蚀效应;受侵害的财产属于特定私主体,而非公共财政。
这一根本差异,决定了非公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质”的层面与贪污贿赂犯罪存在区别。虽然在某些“量”的维度(如涉案金额)上可能相当,但刑法评价难以完全等同视之。
2.3
从法益差异到量刑差异的逻辑链条
刑法理论中,法益不仅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指南,更是刑罚轻重设置的正当性依据。法益的重要性越高,对侵害行为的刑罚就越重;法益的复合性越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就越多。
从这一逻辑出发,贪污贿赂犯罪应当配置比非公职务犯罪更重的法定刑——不是因为“国企员工比民企员工更应该惩罚”,而是因为前者侵害了“公权力廉洁性+公共财产权”的复合法益,后者仅侵害了“私主体财产权”的单一法益。即便行为外观相似,法律评价也应当有所区分。遗憾的是,《解释(二)》第八条恰恰消弭了这一区分。虽然该条在结尾处附加了一句“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但这句“但书”式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对抗“参照执行”所带来的强大趋同压力。
03
第三章
“参照执行”可能存在的两个规范缺陷
3.1
法益混同:公私不分导致评价错位
《解释(二)》第八条的第一个缺陷,是将两类法益性质不同的犯罪强行纳入同一评价框架,造成法益保护目的的混同。
如前所述,贪污贿赂犯罪保护的是“公权力廉洁性+公共财产权+政治信任”的复合法益,而非公职务犯罪保护的是“私主体财产权+市场秩序”的单一法益。当司法解释要求后者“参照”前者的量刑标准时,实际上默认了一个未经论证的前提: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是相同程度的,仅存在量的差异。
这一前提显然不能成立。举一例说明:某国企总经理贪污80万元,与某民企CEO职务侵占80万元。从财产侵害角度看,数额相同;但从法益侵害角度看,前者还额外侵害了公权力廉洁性和公众对国有资产的信任,更为重要的是,公权力的腐败导致的社会危害性,远不是腐败涉及的金额所能体现的。如果将二者判处相同的刑罚,就等于无视了贪污行为“额外”侵害的法益,实质上是对贪污犯罪的“轻纵”。
反过来看,如果坚持“平等保护”的逻辑,认为民企财产与国企财产应受同等保护,那么应当采取的路径是提高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使其与职务侵占罪看齐),而非降低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使其与贪污罪看齐)。《解释(二)》选择了后者,实质上是将公职人员的法益侵害评价标准“下嫁”给非公职人员,而非真正实现“平等”。
3.2
历史断裂:2016年解释确立的区分标准被突然废弃
《解释(二)》第八条的第二个缺陷,是与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形成了明显断裂,缺乏充分的立法理由说明。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的标准,按照挪用公款罪标准的二倍执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标准,按照行贿罪标准的二倍执行。
这一“倍数区分”模式,清晰地体现了司法解释制定者对两类犯罪法益差异的承认——非公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因此入罪和量刑数额标准相应提高。这一模式施行十年,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稳定预期。
然而,《解释(二)》第八条突然废弃了这一模式,转而要求“参照”执行(即1:1执行)。两高在《解释(二)》中给出的理由是“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但这一理由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平等保护不等于统一量刑标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应当理解为对民企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国企财产权相当,而非对侵害两类财产的行为适用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如前所述,由于贪污行为侵害了额外的法益,即便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低于贪污罪,也不构成对民企财产的“歧视”——因为二者侵害的法益本就不完全等同。
第二,缺乏对“为什么要改变”的充分论证。从“二倍/五倍”到“1:1”,是一个重大的规范变迁。两高应当提供充分的立法理由,例如:经过十年发展,民企内部腐败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幅上升,达到了与公职人员腐败相当的程度;或者,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将国企渎职类罪名延伸至民企,因此需要进一步拉平标准。但官方解读中并未提供这样的论证。
04
第四章
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性:数额之外的深层次社会代价
《解释(二)》第八条将非公职务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同等量刑,其潜在的前提假设是:两类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涉案金额,只要数额相当,社会危害性就相当。然而,这一假设严重低估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危害性。贪污贿赂犯罪对社会的伤害,绝非表面涉案金额所能完全体现,其隐性社会代价远超数额本身。
第一,贪污贿赂犯罪侵蚀国家治理根基。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时,其行为不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更在根本上削弱了国家治理能力。腐败的公职人员可能滥用审批权、执法权、司法权,导致政策执行偏离、资源配置扭曲、法律权威受损。这种“制度性腐蚀”的后果,无法用涉案金额来衡量——一个看似金额不大的审批环节腐败,可能导致整个公共项目失败、公共服务瘫痪,其社会代价可能是涉案金额的百倍千倍。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公平信任。公权力的腐败会严重侵蚀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进而瓦解社会合作的基础。当民众普遍认为“权力可以买卖”“关系比法律重要”时,社会信任体系将崩塌,守法成本上升,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和运行成本都会随之增加。这种信任资本的流失,是一个社会最昂贵的代价,无法用金钱量化。
第三,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代际传递”效应。腐败不仅影响当期治理,还会通过制度劣化、文化传导等方式影响后代。一个时期积累的腐败问题,可能需要数十年才能修复。相比之下,非公职务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当期财产利益,其危害基本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得到修复,不存在这种深远的代际影响。
第四,贪污贿赂犯罪损害国家国际形象与竞争力。在全球化时代,一个国家的清廉指数直接影响其国际声誉、外资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严重的公职人员腐败会导致国际制裁、投资外流、发展受阻,其国家层面的损失远超个别案件的涉案金额。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各国刑法才对公职人员腐败设置更为严厉的刑罚。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具有“数额外溢”效应——其社会代价远大于涉案金额本身。《解释(二)》第八条将两类犯罪“参照”量刑,实质上是用非公职务犯罪的“单一危害”评价框架来套用贪污贿赂犯罪的“复合危害”,这种“以简驭繁”的做法,必然导致对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的系统性低估,进而造成罪刑失衡。
05
第五章
“平等保护”的再审视:司法政策与刑法教义的张力
5.1
平等保护的政策逻辑与现实意义
在批评《解释(二)》第八条的同时,必须承认其背后的政策考量具有现实合理性。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重公轻私”的倾向。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将非公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设置为公职人员犯罪的2倍甚至5倍,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一种不对称格局:同样是“拿公司的钱”,国企员工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企员工可能只构成轻罪甚至不被追诉。
这种差异在特定历史阶段或许有其合理性——当时民营经济尚不发达,民营企业的内部治理也不够规范,刑法对民企内部腐败的干预持相对谦抑的态度。但随着民营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差别对待”已经难以自圆其说。正如官方媒体所评论的,“民企内部贪腐早已不是‘家务事’,而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突出顽疾”。
从这一角度看,《解释(二)》第八条的核心价值在于:向社会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民企财产与国企财产受刑法保护的力度应当均等,民企内部腐败不再是“轻罪”甚至“无罪的经营纠纷”。这对于遏制民企内部腐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政策的良善初衷不能替代规范的法理基础。当“平等保护”被简单理解为“同等量刑”时,可能出现两种异化风险。
风险一:对民企管理人员的“过度惩罚”。如前所述,职务侵占行为侵害的法益在“质”的层面轻于贪污行为。如果对二者判处相同的刑罚,实质上是让民企管理人员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额外”责任——这部分责任本应是对公职人员侵害公权力廉洁性的惩罚。这在理论上构成了对民企管理人员的“过度惩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风险二:司法裁量权的虚化。《解释(二)》第八条虽然附加了“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的但书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很可能被虚化。可以预见,多数法官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风险,会直接按照“参照”标准进行量刑,而很少主动进行“社会危害性”的二次评估。最终,“参照”可能异化为“等同”。
5.2
平等保护的刑法实现路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
真正的平等保护,不应当追求“同等对待”,而应当追求“根据差异给予不同对待”。这一理念在刑法中体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从这一原则出发,实现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可以有两种路径:
路径一(正向拉平):提高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标准,使其与非公职务犯罪看齐。这一路径的实质是“轻罪化”——降低对公职人员腐败的惩罚力度。但这显然不符合当前“严厉打击腐败”的政策导向,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法感情。
路径二(反向拉平):降低非公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使其与贪污贿赂罪看齐,但同时设置独立的量刑调节因子。这一路径的实质是“重罪化”——加大对民企内部腐败的打击力度。《解释(二)》选择了这一路径,但在“调节因子”的设置上过于薄弱。
更为合理的方案是:在保持数额标准统一的前提下,承认两类犯罪在量刑情节上的差异,通过独立的“从宽/从严”规则实现实质公正。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对于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适用参照标准时,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具体从宽幅度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这样既实现了数额标准的“形式平等”,又通过量刑调节实现了“实质平等”。
06
第六章
比较法视野:域外如何处理“公私分立”问题
01
6.1大陆法系的“公职特殊主义”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公职人员犯罪与非公职人员犯罪的区分具有基础性地位。
德国刑法将公务员职务犯罪(第331条以下)与商业贿赂犯罪(第299条)分别规定,前者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后者。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公务员受贿侵害的是“国家对公职的纯洁性要求”,而商业贿赂侵害的仅仅是“市场竞争的公正性”。这一法益差异,决定了二者不可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
日本刑法同样区分“公务员职务犯罪”与“业务上侵占”等罪名,前者的法定刑配置更为严厉。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公务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可罚性,不仅在于其造成了具体的财产损害,更在于其动摇了国民对行政的信赖。
6.2
英美法系的“公共信任原则”
英美法系虽然不采用大陆法系的“法益”概念,但在处理公职人员犯罪时同样体现了特殊主义立场。
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将“贿赂公职人员罪”与“商业组织贿赂罪”分别规定,前者适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和更高的刑罚。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共信任原则”——公职人员的行为代表了国家,其腐败行为对公共信任的破坏远超私人部门的类似行为。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对公职人员腐败犯罪设置了更高的“犯罪等级”(OffenseLevel),量刑通常比同等数额的私部门职务犯罪高出30%-50%。其逻辑在于:公职人员腐败直接威胁民主制度的根基。
6.3
对中国的启示:构建独立的非公职务犯罪量刑体系
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公私有别”是各国刑法的普遍立场,区别仅在于“别”的程度不同。没有一个法治国家会认为,私部门职务犯罪应当与公职人员腐败适用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
这对中国的启示是:《解释(二)》第八条的“1:1参照”模式,在国际比较中属于“激进式拉平”,缺乏比较法上的支持。更为妥当的做法是:构建独立的非公职务犯罪量刑体系——既保持与公职人员犯罪数额标准的相对独立(而非简单参照),又通过适当的倍数或百分比关系实现“平等保护”的政策目标。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的“二倍/五倍”模式,虽然在数额上有所区分,但仍然是“参照式”立法,未能真正构建独立的评价体系。《解释(二)》更进一步,连倍数区分也取消了。这实际上是一种“立法退化”——从“承认差异前提下的平等”退化为“无视差异的绝对平等”。
07
第七章
修正方案与立法建议
7.1
短期方案:激活“但书”条款,发布指导性案例
在《解释(二)》已经发布、即将施行的情况下,短期内最可行的纠偏路径是激活第八条中的但书规定——“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而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对非公职务犯罪“酌情从宽”处罚。例如,可以规定:对于职务侵占罪,如果赃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行为人具有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可以在参照贪污罪量刑标准的基础上减少20%-30%的刑期。
2.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将“法益差异”明确列为量刑调节因子。例如,可以规定:在参照贪污罪量刑标准对职务侵占罪量刑时,应当将基准刑下调一定幅度(如10%-20%),以体现两类犯罪法益侵害性质的差异。
7.2
中期方案:回归“倍数区分”模式
如果短期方案效果不佳,建议两高在《解释(二)》施行一段时间后,通过“补充规定”的形式,恢复2016年解释的“倍数区分”模式,但适当缩小倍数差距。具体方案可以是“1.5倍”方案——比照贪污贿赂金额1.5倍,既比2016年的“2-5倍”更为接近,体现了加大民企腐败打击力度的政策导向;又保留了必要的区分,承认了两类犯罪的法益差异。这可能是当前条件下最平衡的方案。
7.3
长期方案:独立入罪标准的体系化构建
从长远来看,应当彻底放弃“参照立法”模式,为非公职务犯罪构建独立的入罪和量刑体系。
这一体系应当包括:
1.独立的数额标准。根据非公职务犯罪的法益特点,重新设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标准,不再与贪污贿赂犯罪挂钩。
2.独立的情节考量因素。明确规定,在认定非公职务犯罪的“情节严重”时,应当重点考量:是否导致企业破产、是否损害众多投资者利益、是否破坏行业竞争秩序等“市场法益”因素,而非简单地套用公职人员犯罪的“涉案金额”考量。
7.4
修法建议:刑法修正案的路径
最彻底的解决方案,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规定非公职务犯罪的独立量刑标准,将司法解释的裁量空间压缩到最小。
建议在下次刑法修正案中,增加如下条款(以职务侵占罪为例):
“犯前款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另行确定,不受贪污罪、受贿罪数额标准的约束。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本罪与贪污罪在法益侵害性质上的差异,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这样的立法设计,既赋予司法解释必要的灵活性,又将“法益差异”明确为数额标准制定的指导原则,从源头上避免了“参照”模式的缺陷。
08
结语
在平等与差异之间寻求刑法正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法治的精髓,正在于既坚持原则,又包容差异;既追求平等,又尊重实质。《解释(二)》第八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反思“平等”与“差异”关系的司法样本——如何在保护民企产权的同时,不消解刑法分则体系的逻辑基础,这将是未来刑事立法和司法需要持续探索的命题。
09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Z].2026-04-10.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2016-04-18.
[3]【社论】打击民企内部腐败:同罪同罚,平等保护[EB/OL].搜狐,(2026-04-10). 律师视角|商榷:论两高《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八条规范或有缺陷与修正路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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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首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四类民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贪污罪等公职人员犯罪标准执行。《解释(二)》第八条的出台,是我国加大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打击力度的重要信号,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政策关切,这一政策导向值得肯定。但是,政策的善意是否能完全替代规范的法理,这值得商榷。将非公职务犯罪与公职人员犯罪适用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在法教义学层面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公信力及公共法益,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侵犯的则是企业财产权及市场经济秩序,二者在法益保护目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法定刑配置逻辑上存在根本差异。贪污贿赂犯罪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评价无法回避的事实。
这一“国民同罪同罚”的规则设计,形式上实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却在实质上混淆了两种性质迥异的法益侵害类型。强行“参照”执行,不仅可能导致罪刑失衡,更可能动摇刑法分则体系的逻辑基础。真正的平等保护,不是无视差异的“一刀切”,而是“根据差异给予不同对待”。笔者建议,应当在坚持平等保护理念的前提下,构建独立的非公职务犯罪量刑体系,采取“独立入罪标准”与“参照但区分情节”的折中模式,真正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01
第一章
平等叙事背后的法理隐忧
《解释(二)》最为引人注目的规定当属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一规定被官方和舆论普遍解读为“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重要举措,标志着“公私产权刑法保护的全面对标”。
然而,这一看似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在刑法教义学层面却面临着深刻的正当性质疑。问题的核心在于:贪污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侵害的法益具有根本性差异,二者能否适用相同的数额标准与量刑幅度?
从表面上看,无论是国企高管侵吞国有资产,还是民企高管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类型都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具有结构上的相似性。但刑法对二者进行评价时,所关注的并非仅仅是“占有财物”这一事实本身,而是这一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关系。当法益性质不同时,即便行为外观相似,其违法性与可罚性也难以等量齐观。
本文的核心论点是:《解释(二)》第八条将两类法益性质不同的犯罪强行“参照”适用同一量刑标准,会导致“法益错配”的境地。这一规定虽然服务于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目标,却在规范层面消解了刑法分则体系的内在逻辑,可能导致两类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的混乱与失衡。本文将以法益理论为分析工具,系统揭示《解释(二)》第八条的规范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正建议。
02
第二章
贪污贿赂犯罪与非公职务犯罪的法益差异
2.1
贪污贿赂犯罪的复合法益结构
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其法益侵害具有复合性特征。
第一层次:公职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这是贪污贿赂犯罪最核心的法益。所谓“廉洁性”,是指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清白、不贪不占的品德状态;“不可收买性”则指公职行为不能成为交易对象,不能因私人利益而偏离法定职责。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时,无论其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害。这也是为什么受贿罪的成立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实现为要件——承诺或默示即为已足。
第二层次:公共财产所有权。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侵占型犯罪中,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共财产权。这里的“公共财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占有的财产,还包括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的各种资金。与普通财产犯罪不同,贪污行为所侵害的财产具有公共属性,其背后关联着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第三层次:国家政治信任与治理效能。贪污贿赂犯罪的累积效应,是对国家政治体制合法性的侵蚀。当公职人员普遍腐败时,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瓦解,国家治理能力将受到根本性削弱。这一“超个人法益”维度,是普通财产犯罪所不具备的。
2.2
非公职务犯罪的单一法益结构
相比之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其法益结构相对单一。
核心法益:企业(单位)的财产权利。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侵害的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侵害的是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和财产利益。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
次级法益: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当企业内部腐败行为普遍化时,会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机制,增加交易成本,破坏公平竞争环境。这是将此类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法理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非公职务犯罪不涉及“公权力”这一特殊介质。无论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还是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其管理权源于私法上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而非宪法授予的公权力。这意味着:不存在“公职行为廉洁性”这一法益维度;不存在对国家政治信任的侵蚀效应;受侵害的财产属于特定私主体,而非公共财政。
这一根本差异,决定了非公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质”的层面与贪污贿赂犯罪存在区别。虽然在某些“量”的维度(如涉案金额)上可能相当,但刑法评价难以完全等同视之。
2.3
从法益差异到量刑差异的逻辑链条
刑法理论中,法益不仅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指南,更是刑罚轻重设置的正当性依据。法益的重要性越高,对侵害行为的刑罚就越重;法益的复合性越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就越多。
从这一逻辑出发,贪污贿赂犯罪应当配置比非公职务犯罪更重的法定刑——不是因为“国企员工比民企员工更应该惩罚”,而是因为前者侵害了“公权力廉洁性+公共财产权”的复合法益,后者仅侵害了“私主体财产权”的单一法益。即便行为外观相似,法律评价也应当有所区分。遗憾的是,《解释(二)》第八条恰恰消弭了这一区分。虽然该条在结尾处附加了一句“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但这句“但书”式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对抗“参照执行”所带来的强大趋同压力。
03
第三章
“参照执行”可能存在的两个规范缺陷
3.1
法益混同:公私不分导致评价错位
《解释(二)》第八条的第一个缺陷,是将两类法益性质不同的犯罪强行纳入同一评价框架,造成法益保护目的的混同。
如前所述,贪污贿赂犯罪保护的是“公权力廉洁性+公共财产权+政治信任”的复合法益,而非公职务犯罪保护的是“私主体财产权+市场秩序”的单一法益。当司法解释要求后者“参照”前者的量刑标准时,实际上默认了一个未经论证的前提: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是相同程度的,仅存在量的差异。
这一前提显然不能成立。举一例说明:某国企总经理贪污80万元,与某民企CEO职务侵占80万元。从财产侵害角度看,数额相同;但从法益侵害角度看,前者还额外侵害了公权力廉洁性和公众对国有资产的信任,更为重要的是,公权力的腐败导致的社会危害性,远不是腐败涉及的金额所能体现的。如果将二者判处相同的刑罚,就等于无视了贪污行为“额外”侵害的法益,实质上是对贪污犯罪的“轻纵”。
反过来看,如果坚持“平等保护”的逻辑,认为民企财产与国企财产应受同等保护,那么应当采取的路径是提高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使其与职务侵占罪看齐),而非降低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使其与贪污罪看齐)。《解释(二)》选择了后者,实质上是将公职人员的法益侵害评价标准“下嫁”给非公职人员,而非真正实现“平等”。
3.2
历史断裂:2016年解释确立的区分标准被突然废弃
《解释(二)》第八条的第二个缺陷,是与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形成了明显断裂,缺乏充分的立法理由说明。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的标准,按照挪用公款罪标准的二倍执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标准,按照行贿罪标准的二倍执行。
这一“倍数区分”模式,清晰地体现了司法解释制定者对两类犯罪法益差异的承认——非公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因此入罪和量刑数额标准相应提高。这一模式施行十年,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稳定预期。
然而,《解释(二)》第八条突然废弃了这一模式,转而要求“参照”执行(即1:1执行)。两高在《解释(二)》中给出的理由是“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但这一理由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平等保护不等于统一量刑标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应当理解为对民企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国企财产权相当,而非对侵害两类财产的行为适用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如前所述,由于贪污行为侵害了额外的法益,即便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低于贪污罪,也不构成对民企财产的“歧视”——因为二者侵害的法益本就不完全等同。
第二,缺乏对“为什么要改变”的充分论证。从“二倍/五倍”到“1:1”,是一个重大的规范变迁。两高应当提供充分的立法理由,例如:经过十年发展,民企内部腐败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幅上升,达到了与公职人员腐败相当的程度;或者,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将国企渎职类罪名延伸至民企,因此需要进一步拉平标准。但官方解读中并未提供这样的论证。
04
第四章
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性:数额之外的深层次社会代价
《解释(二)》第八条将非公职务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同等量刑,其潜在的前提假设是:两类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涉案金额,只要数额相当,社会危害性就相当。然而,这一假设严重低估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危害性。贪污贿赂犯罪对社会的伤害,绝非表面涉案金额所能完全体现,其隐性社会代价远超数额本身。
第一,贪污贿赂犯罪侵蚀国家治理根基。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时,其行为不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更在根本上削弱了国家治理能力。腐败的公职人员可能滥用审批权、执法权、司法权,导致政策执行偏离、资源配置扭曲、法律权威受损。这种“制度性腐蚀”的后果,无法用涉案金额来衡量——一个看似金额不大的审批环节腐败,可能导致整个公共项目失败、公共服务瘫痪,其社会代价可能是涉案金额的百倍千倍。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公平信任。公权力的腐败会严重侵蚀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进而瓦解社会合作的基础。当民众普遍认为“权力可以买卖”“关系比法律重要”时,社会信任体系将崩塌,守法成本上升,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和运行成本都会随之增加。这种信任资本的流失,是一个社会最昂贵的代价,无法用金钱量化。
第三,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代际传递”效应。腐败不仅影响当期治理,还会通过制度劣化、文化传导等方式影响后代。一个时期积累的腐败问题,可能需要数十年才能修复。相比之下,非公职务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当期财产利益,其危害基本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得到修复,不存在这种深远的代际影响。
第四,贪污贿赂犯罪损害国家国际形象与竞争力。在全球化时代,一个国家的清廉指数直接影响其国际声誉、外资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严重的公职人员腐败会导致国际制裁、投资外流、发展受阻,其国家层面的损失远超个别案件的涉案金额。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各国刑法才对公职人员腐败设置更为严厉的刑罚。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具有“数额外溢”效应——其社会代价远大于涉案金额本身。《解释(二)》第八条将两类犯罪“参照”量刑,实质上是用非公职务犯罪的“单一危害”评价框架来套用贪污贿赂犯罪的“复合危害”,这种“以简驭繁”的做法,必然导致对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的系统性低估,进而造成罪刑失衡。
05
第五章
“平等保护”的再审视:司法政策与刑法教义的张力
5.1
平等保护的政策逻辑与现实意义
在批评《解释(二)》第八条的同时,必须承认其背后的政策考量具有现实合理性。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重公轻私”的倾向。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将非公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设置为公职人员犯罪的2倍甚至5倍,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一种不对称格局:同样是“拿公司的钱”,国企员工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企员工可能只构成轻罪甚至不被追诉。
这种差异在特定历史阶段或许有其合理性——当时民营经济尚不发达,民营企业的内部治理也不够规范,刑法对民企内部腐败的干预持相对谦抑的态度。但随着民营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差别对待”已经难以自圆其说。正如官方媒体所评论的,“民企内部贪腐早已不是‘家务事’,而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突出顽疾”。
从这一角度看,《解释(二)》第八条的核心价值在于:向社会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民企财产与国企财产受刑法保护的力度应当均等,民企内部腐败不再是“轻罪”甚至“无罪的经营纠纷”。这对于遏制民企内部腐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政策的良善初衷不能替代规范的法理基础。当“平等保护”被简单理解为“同等量刑”时,可能出现两种异化风险。
风险一:对民企管理人员的“过度惩罚”。如前所述,职务侵占行为侵害的法益在“质”的层面轻于贪污行为。如果对二者判处相同的刑罚,实质上是让民企管理人员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额外”责任——这部分责任本应是对公职人员侵害公权力廉洁性的惩罚。这在理论上构成了对民企管理人员的“过度惩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风险二:司法裁量权的虚化。《解释(二)》第八条虽然附加了“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的但书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很可能被虚化。可以预见,多数法官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风险,会直接按照“参照”标准进行量刑,而很少主动进行“社会危害性”的二次评估。最终,“参照”可能异化为“等同”。
5.2
平等保护的刑法实现路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
真正的平等保护,不应当追求“同等对待”,而应当追求“根据差异给予不同对待”。这一理念在刑法中体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从这一原则出发,实现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可以有两种路径:
路径一(正向拉平):提高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标准,使其与非公职务犯罪看齐。这一路径的实质是“轻罪化”——降低对公职人员腐败的惩罚力度。但这显然不符合当前“严厉打击腐败”的政策导向,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法感情。
路径二(反向拉平):降低非公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使其与贪污贿赂罪看齐,但同时设置独立的量刑调节因子。这一路径的实质是“重罪化”——加大对民企内部腐败的打击力度。《解释(二)》选择了这一路径,但在“调节因子”的设置上过于薄弱。
更为合理的方案是:在保持数额标准统一的前提下,承认两类犯罪在量刑情节上的差异,通过独立的“从宽/从严”规则实现实质公正。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对于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适用参照标准时,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具体从宽幅度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这样既实现了数额标准的“形式平等”,又通过量刑调节实现了“实质平等”。
06
第六章
比较法视野:域外如何处理“公私分立”问题
01
6.1大陆法系的“公职特殊主义”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公职人员犯罪与非公职人员犯罪的区分具有基础性地位。
德国刑法将公务员职务犯罪(第331条以下)与商业贿赂犯罪(第299条)分别规定,前者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后者。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公务员受贿侵害的是“国家对公职的纯洁性要求”,而商业贿赂侵害的仅仅是“市场竞争的公正性”。这一法益差异,决定了二者不可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
日本刑法同样区分“公务员职务犯罪”与“业务上侵占”等罪名,前者的法定刑配置更为严厉。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公务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可罚性,不仅在于其造成了具体的财产损害,更在于其动摇了国民对行政的信赖。
6.2
英美法系的“公共信任原则”
英美法系虽然不采用大陆法系的“法益”概念,但在处理公职人员犯罪时同样体现了特殊主义立场。
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将“贿赂公职人员罪”与“商业组织贿赂罪”分别规定,前者适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和更高的刑罚。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共信任原则”——公职人员的行为代表了国家,其腐败行为对公共信任的破坏远超私人部门的类似行为。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对公职人员腐败犯罪设置了更高的“犯罪等级”(OffenseLevel),量刑通常比同等数额的私部门职务犯罪高出30%-50%。其逻辑在于:公职人员腐败直接威胁民主制度的根基。
6.3
对中国的启示:构建独立的非公职务犯罪量刑体系
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公私有别”是各国刑法的普遍立场,区别仅在于“别”的程度不同。没有一个法治国家会认为,私部门职务犯罪应当与公职人员腐败适用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
这对中国的启示是:《解释(二)》第八条的“1:1参照”模式,在国际比较中属于“激进式拉平”,缺乏比较法上的支持。更为妥当的做法是:构建独立的非公职务犯罪量刑体系——既保持与公职人员犯罪数额标准的相对独立(而非简单参照),又通过适当的倍数或百分比关系实现“平等保护”的政策目标。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的“二倍/五倍”模式,虽然在数额上有所区分,但仍然是“参照式”立法,未能真正构建独立的评价体系。《解释(二)》更进一步,连倍数区分也取消了。这实际上是一种“立法退化”——从“承认差异前提下的平等”退化为“无视差异的绝对平等”。
07
第七章
修正方案与立法建议
7.1
短期方案:激活“但书”条款,发布指导性案例
在《解释(二)》已经发布、即将施行的情况下,短期内最可行的纠偏路径是激活第八条中的但书规定——“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而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对非公职务犯罪“酌情从宽”处罚。例如,可以规定:对于职务侵占罪,如果赃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行为人具有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可以在参照贪污罪量刑标准的基础上减少20%-30%的刑期。
2.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将“法益差异”明确列为量刑调节因子。例如,可以规定:在参照贪污罪量刑标准对职务侵占罪量刑时,应当将基准刑下调一定幅度(如10%-20%),以体现两类犯罪法益侵害性质的差异。
7.2
中期方案:回归“倍数区分”模式
如果短期方案效果不佳,建议两高在《解释(二)》施行一段时间后,通过“补充规定”的形式,恢复2016年解释的“倍数区分”模式,但适当缩小倍数差距。具体方案可以是“1.5倍”方案——比照贪污贿赂金额1.5倍,既比2016年的“2-5倍”更为接近,体现了加大民企腐败打击力度的政策导向;又保留了必要的区分,承认了两类犯罪的法益差异。这可能是当前条件下最平衡的方案。
7.3
长期方案:独立入罪标准的体系化构建
从长远来看,应当彻底放弃“参照立法”模式,为非公职务犯罪构建独立的入罪和量刑体系。
这一体系应当包括:
1.独立的数额标准。根据非公职务犯罪的法益特点,重新设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标准,不再与贪污贿赂犯罪挂钩。
2.独立的情节考量因素。明确规定,在认定非公职务犯罪的“情节严重”时,应当重点考量:是否导致企业破产、是否损害众多投资者利益、是否破坏行业竞争秩序等“市场法益”因素,而非简单地套用公职人员犯罪的“涉案金额”考量。
7.4
修法建议:刑法修正案的路径
最彻底的解决方案,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规定非公职务犯罪的独立量刑标准,将司法解释的裁量空间压缩到最小。
建议在下次刑法修正案中,增加如下条款(以职务侵占罪为例):
“犯前款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另行确定,不受贪污罪、受贿罪数额标准的约束。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本罪与贪污罪在法益侵害性质上的差异,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这样的立法设计,既赋予司法解释必要的灵活性,又将“法益差异”明确为数额标准制定的指导原则,从源头上避免了“参照”模式的缺陷。
08
结语
在平等与差异之间寻求刑法正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法治的精髓,正在于既坚持原则,又包容差异;既追求平等,又尊重实质。《解释(二)》第八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反思“平等”与“差异”关系的司法样本——如何在保护民企产权的同时,不消解刑法分则体系的逻辑基础,这将是未来刑事立法和司法需要持续探索的命题。
09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Z].2026-04-10.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2016-04-18.
[3]【社论】打击民企内部腐败:同罪同罚,平等保护[EB/OL].搜狐,(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