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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局还是困局?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看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路径与司法认定

发布者:夏军律师|时间:2025年12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70人看过

在商业往来与民间借贷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尤其是款项未按声明用途使用且最终无力偿还时,极易引发激烈冲突。出借方在追讨无果的愤慨中,常常首先想到的罪名便是“合同诈骗罪”。然而,经济活动中的违约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借款合同纠纷为例,解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核心——“二阶论”,并展示辩护人如何从“危害结果”与“证据链”两个关键角度切入,有效削弱指控,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轻罪处罚的辩护策略。


一、 案情聚焦:从经营借款到债务泥潭


张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张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并明确承诺借款“仅用于公司采购原材料”。合同还约定,张某自第三个月起,每月向李某归还本息20万元。然而,张某取得借款后,并未用于采购,而是将其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其他银行贷款。前期,张某尚能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款项,但随后因公司整体经营恶化,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还款。李某多次催收无果,认为张某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借款用途,构成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立案侦查,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 拨开迷雾:合同诈骗罪的“二阶论”


要判断张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采用一种被称为“二阶论”的分析框架:


· 第一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即行为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本案中,张某承诺借款用于经营采购,但实际上用于偿还旧贷,这确实构成了对重要事实的隐瞒,符合“欺诈”的外观。这一阶通常比较容易证明。

· 第二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关键。仅仅有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自始或在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且根本不打算归还的目的。如何证明这一主观目的?通常需要综合考察:1. 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2. 钱款的实际去向与约定用途是否严重背离?3. 行为人是否为履约做出过真诚努力?4. 违约后是否有逃匿、挥霍财物或进行非法活动等行为?5. 不能还款的原因是什么?(是客观经营风险还是主观恶意?)


三、 辩护利刃:从两个角度削弱指控


面对公诉机关的合同诈骗罪指控,辩护人紧紧围绕“二阶论”,特别是第二阶的“非法占有目的”,从以下两个角度展开辩护:


角度一:深入剖析“危害结果”——无力偿还是否等于“非法占有”?


辩护人指出,本案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是李某的200万元借款未能如期收回。但这一结果需要客观归因:


1. 履约意愿的体现:张某在借款初期,连续三个月按约还款,这本身就是其具有履约意愿的积极证据。如果其自始就打算非法占有,通常不会在前期进行规律性还款。

2. 钱款流向的实质:张某将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用途,但偿还贷款本身属于清理公司债务,维持企业存续的行为,与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赌博或隐匿转移有本质区别。这更多反映了其经营决策的失误或迫于银行压力的无奈,而非肆意处分财产、追求非法利益。

3. 不能履约的根本原因:辩护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张某的公司后期陷入行业性萧条,多家客户拖欠货款,导致其整体现金流枯竭。这是市场风险下的经营失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能因为经营失败导致无法还款,就倒推出签订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角度二:精准打击“证据链不足”——主观目的证明的缺失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且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辩护人质证指出:


1. 证据的单薄性:控方主要依据借款合同中用途条款与实际用途不符,以及最终未能还款的结果来推断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以果推因”的逻辑,缺乏能够直接证明张某在借款当时就根本不想还款的客观证据。例如,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在借款时已资不抵债、或正计划转移资产、逃匿。

2. 证据的矛盾性:张某提供的抵押房产经评估,其价值在借款时足以覆盖借款本金。这进一步削弱了其“非法占有”的动机。一个打算诈骗的人,通常不会提供足额的真实抵押物。

3. 推论的或然性:控方的指控建立在一连串的“可能”之上:虚假承诺“可能”是为了骗钱,钱还旧贷“可能”是为了掏空公司,还不上款“可能”是早有预谋。但刑事诉讼排斥或然性推论,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提出的“经营失败导致违约”这一解释,同样合理且证据支持,构成了对控方推论的“合理怀疑”。


四、 法院裁决:采纳部分辩护意见,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经过法庭激烈的举证、质证与辩论,法院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核心观点。判决认为:


1. 张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真实借款用途,且在后期无法履约,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并给对方造成了财产损失。

2. 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张某在借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其系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借款的可能性。

3. 张某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且在案发前有按约还款的行为,这些情节均不支持其具有根本不想归还的主观恶意。


最终,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在“疑罪从无”和“罪刑法定”原则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无罪。张某某后续被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追偿。


结语


本案的启示在于,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一道需要严谨证据和法律理论才能跨越的鸿沟。辩护工作的价值,正是在于坚守这道边界,防止将市场风险、经营失败带来的民事违约,轻易升格为刑事诈骗。它要求辩护人不仅熟知法理,更要精于证据分析,善于构建并呈现“合理怀疑”,从而在刑事诉讼中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裁判更加精准、公正。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此案也警示:合同诚信至关重要,任何关于资金用途的承诺都应慎重对待并尽力履行,否则即便不构成犯罪,也必将面临严重的民事法律后果乃至次生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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