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政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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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独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作者:余政海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40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2016120日,原告某销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8万元。原告某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某食品公司尚欠其货款9.8万元。但是,原告某销售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二、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某销售公司仅凭上述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某销售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三、法律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增税专用发票证据效力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关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不能完整、排他地证明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明显不足。

假使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能否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长期专注于合同风险防范、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侵权损害纠纷、刑事辩护、行政案件的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