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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法人间的借款纠纷案例

发布者:纪金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5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所邓韬律师作为被上诉人B的代理律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B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B转账的485000元实质上系C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出借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C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A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B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10%,出资额为200万元。B于公司成立同日,通过其名下深圳平安银行账号62×××32向A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8转账485000元,履行其作为股东的部分出资义务。B于原审中否认485000元的性质为投资款,但其却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作为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原审判决对此转款性质认定为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错误。2.B提交的《还款协议》事实上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2月5日,AB及其家人的胁迫下,基于自身人身安全的考虑,迫于无奈签订了该协议,但协议内容并非A的真实意思表示。A于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视频资料,据此证明A签署该协议当时是在B及其家人的胁迫下无奈签订的,但原审判决对此关键性证据却未予以采纳。3.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B2016年4月15日向A转账的485000元和A分多次支付给B146364.10元,两者的差额为338635.9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基数为338636.90元,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因对本案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以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有违事实真相的判决。

B代理律师答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明确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一、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B一直在向A催还借款,A一直以各种理由说借款、抵押车子来归还,因此A所说的该笔借款是股权购买款不符合事实。A称相关还款协议是B胁迫其签的,但是在一审中提供的9秒视频中出现的只是B的妈妈、妻子及B的亲戚,因A拖欠还款的时间太长,没有办法,只好去A的公司讨债,公司外面有保安,公司里有员工,仅凭几名亲戚就说B胁迫A签订还款协议,这不符合事实。并且在签订相关还款协议之后的2017年12月14日,过了一个多星期,A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归还了5万元借款,这更加证明A所说的胁迫是虚假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叙述了A借到B人民币48.5万元,协议上还有“以上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定本还款协议”的字样,说明双方当时对该笔借款是确认的,没有异议,B起诉追债时,A却马上改口是股权购买款,这是在偷换概念,达到其迟还或不还的目的。

二、本案中,B向法院出具了银行转款记录、还款记录、聊天记录、还款协议等证据,尽到了法律上的举证义务,起诉的案由也是民间借贷,A应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以及对是否还款、还了多少款进行举证,而不是强行混淆,把公司股权硬插入个人借贷中,而且A所说的股权转让,既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说明这笔借款是股权购买款,所提交的证据也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B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如A真的认为存在其他股权纠纷,也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故意混淆。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636.9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3863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1354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的时间、数额、交付方式等情况: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其名下深圳平安银行账号62×××32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8转账485000元。

二、有无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凭证: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借到原告485000元;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12月5日付款5000元,12月6日付款100000元,12月8日付款50000元,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330000元。被告辩称,上述《还款协议》是原告胁迫其签名,属于无效协议,485000元实质是原告投资入股C公司的款项,原告出资比例为10%,出资额200万元,原告实际只给了485000元。被告提交视频资料,该视频中有原告家人在现场,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及其家人胁迫下签了《还款协议》。经查,C公司2016年4月15日成立,原告是占该公司10%出资比例的股东。原告主张,485000元并非股权投资款,投资入股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

三、有无还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分多次已经支付给原告146364.1元。被告辩称,其付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胁迫,天天闹,被告没有办法。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转账给被告的485000元是借款性质还是原告入股C公司的投资款。

首先,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上述款项是借款性质,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有多笔还款的事实亦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虽辩称《还款协议》的签订及之后的还款事实都是因原告的胁迫导致,但被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原告带其家属一起前往被告工作单位的行为不足够构成胁迫的程度,被告多次还款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是受原告胁迫导致。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真实、合法。

其次,原告虽是C公司的股东,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85000元是入股该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用来推翻《还款协议》及被告有自愿还款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85000元是借款性质。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偿还剩余未还款项338635.90元及2018年1月1日后的法定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338635.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8635.9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计至被告A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B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A主张《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纪金标律师,就职律所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8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经济犯罪、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