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逄小军|时间:2020年02月12日|6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鲁02民终8555号 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李祥智、逄小军, 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龙口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港开发区环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龙口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自费药11404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92517元,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号牌在过户中,故不存在未年检事项。
韩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3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F×××××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事故地点左转,适遇原告韩某某驾驶二轮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103.0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32890元×5年×20%÷4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某船务公司系鲁F×××××号车的车主,被告某物流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投保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持C1证驾驶鲁F×××××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管家楼社区西侧路段左转,适遇原告韩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船务公司,由其借给被告某物流公司使用,由某物流公司控制和管理;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行驶证载明的检验合格期至2016年5月31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4103.08元,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留陪人。以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26292.38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8年1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疾病与原告评定的伤残有关,申请参与度鉴定。2019年5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某某自身膝关节退行性变与本次事故所构成伤残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右膝关节退行性变的参与度建议为5%-15%。原告韩某某于1960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社区*号。原告之父亲韩某于1935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其有4个女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载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以上字体为加粗加黑字体。2016年7月22日签署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某物流公司,保险标的车号为鲁F×××××号,登记车主为某船务公司;同时,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某物流公司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处加盖其公章。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89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20000元;二、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92517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12517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中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我方代理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一审审理中,投保人无法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证件,导致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投保人上诉,也没能改判。
律师建议: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承担的代赔责任,但也需要投保人积极配合理赔。不然,就会额外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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