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逄小军|时间:2020年02月11日|2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鲁02民终10984号 管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王某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系管某之女),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262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委托女儿作为代理人出庭,但法院未让其参与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的借条无法判断是否是本人签字;2018年2月被上诉人曾胁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条。2014年上诉人已还清借款,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结清证明,故上诉人在2018年重新出具借条不合常理,上诉人也未收到2018年借条载明的26000元。
王某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正确,管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无法证明身份,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说明事情的完整性,王某向法院出示了管某于2006年及2007年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共计46000元,因管某委托其家属偿还了20000元,尚欠26000元,故管某于2018年出具了新的借条,王某将其提交一审法院。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某支付借款2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管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放弃向管某主张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其向管某出借资金的来源。2、欠条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证明管某自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管某分两次共计向其借款46000元,后还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4日重新为其出具借条,确认借王某现金26000元,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判决: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管某承担。
二审中,管某提交结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之前的双方借款已经结清。王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结清单是根据管某的要求书写的,管某的家属还钱时将两张借条全部收回,管某说“给你多少你就收多少,余款我再另写借条”,所以欠条写的是结清,而不是还清。可以提交录音证明我方的主张。
王某提交2019年2月1日的录音一份,证明2018年借条的来源,录音中管某承认尚欠2.6万元并同意偿还。管某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听声音是管某的,王某他们来过几次,但是对真实性仍然不认可。2014年已将所有款项结清,2018年上诉人是被逼迫写了借条。
中院对王某的主张予以采信。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以致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具借条,并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